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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西法五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广州孚姆建材有限公司与庄会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孚姆建材有限公司,庄会良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西法五民初字第13号原告广州孚姆建材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仍称原告),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黄阁镇东湾村福勇路60号(厂房B),组织机构代码:06113284—0。法定代表人:李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秀峰,男,系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军,男,汉族,1991年6月2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系原告商务部经理。被告庄会良(反诉原告,以下仍称被告),男,汉族,1969年1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钟日恒,男,系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孚姆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庄会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秀峰、刘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日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6月7日签订了《上砂会所GRC项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GRC线条/浮雕产品,用于揭西县上砂镇的“上砂会所GRC项目”。合同约定了工程总量、单价及总价,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付合同总额的20%为预付款,每批产品到现场后付该批产品的60%,安装完成后支付至80%,验收后7个工作日付至97%,还约定被告延迟付款的滞纳金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完成所有安装,现该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交付被告。被告确认了工程总量,经核算工程总价款为2197266.3元,但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158万元,尚有余款617266.3元及延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付还原告工程款款617266.3元及迟延付款滞纳金617.27元(自2014年9月9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10日,617266.3×1天×0.001);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又于2015年7月10日以工程施工现场是原告GRC安装、华宝石油漆、门窗玻璃安装交叉使用脚手架,在GRC安装过程中常因脚手架被其他占用导致停工,被告口头答应该部分工期予以扣除并给予窝工期间工人工资的相应补偿为由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因被申请人因脚手架导致窝工期间的人工损失516000元。2、请求判令因被申请人2014年9月9日前延迟付款滞纳金109158元。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方支付617266.3元工程款及迟延付款滞纳金617.27元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工程的总工程造价,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最后的工程款属于待定价。原告单方的结算有二个价位:第一价位是2014年12月29日原告单方的结算价2197266.3元。第二价位是2015年1月8日发给被告的结算价2114513.79元。被告也有单方结算价是2014931.79元。2、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没有本案的实事证明。并没有因脚手架问题,造成原告的窝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以驳回。被告提出反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7日签订了《上砂会所GRC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施工方负责提供GRC线条、浮雕采购及安装等服务事宜;同时约定本项目总预算价为2655606元;施工工期为90天,每超期1天按合同总价承担千分之一违约金;约定了质量验收标准及不符合验收标准的处理方式;约定了被告有权预扣合同预算款的3%作为工程保证金;保质期为2年等事宜。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但期间原告施工人员欠缺,严重影响施工进度,被告主动向原告派驻相关人员协助施工工程(约定被告方人员工资费用由原告方承担并在其工程结算款中给予扣除);但原告还是未尽积极施工义务,粗糙、消极施工,故意拖延工期,导致被告蒙受巨大损失。另原告请求变更原合同使用的白水泥为灰水泥,水泥类型变更产生的差价应当在总工程款中相应扣除。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相关的质量标准进行施工,部分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完全不符合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原告应赔偿因其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质量问题等产生相关待整改费用(保留追诉权利)。由于原告单方面原因严重延误施工工程,导致本合同实际竣工期为2014年8月31日,累计延误工期达300天,因此造成被告如下经济损失:1、被告超过预期范围内额外支付外墙钢管手架超期使用增加支出费用;2、房屋因原告施工延误未能按照正常时间投入使用造成的损失费用;3、因原告工期延误造成被告增加支付工地施工、保卫、保管、水电管理等人员的费用。综上,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先存在违约情形,且其违约造成被告的损失已经远超被告所涉的余下工程款数额,被告无奈行使抗辩权,拒绝支付余下的工程款。现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为604479.84元;2、被反诉人支付聘用反诉人员工费用为9675元;3、被反诉人因其工期延误,导致反诉人增加外墙钢管脚手架使用费合计为142532.8元;4、被反诉人补偿反诉人因其在施工过程中变更水泥种类所产生差价为23164.22元;5、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因被反诉人工期延误导致房屋未如期投入使用所产生的损失费用387780元;6、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因被反诉人工期延误导致反诉人增加管理人员费用186000元;7、反诉人预扣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工程合同总造价3%作为工程保证金,为60447.98元;以上共计为人民币1414079.84元。8、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一、对反诉的第一项请求原告不同意。(1)对被告提出的千分之一计算过高,应该对被告的实际损失调低。(2)工期预期时间因天气原因应扣除。(3)工期延误反诉人存在过错,主要是反诉人前一道的脚手架没有拆除。(4)反诉人在合同期内改变合同施工的设计。(5)是因为对方迟延付款,原告待付款后才予以开工。二、对反诉的第二项请求予以确认。三、对反诉的第三项请求原告不同意支付。反诉人针对外墙脚手架没有实事的法定依据。四、对第四项反诉请求原告不同意支付,根据双方在沟通白水泥改为灰水泥这个函件里面,双方只是对水泥总类改变,并没有涉及单价调整。五、对第五项反诉请求原告不同意支付,跟反诉诉讼请求1是重复了,反诉方对计算损失的费用没有实事的法律依据。六、对第六项反诉请求原告不同意支付。(1)意见是跟反诉诉讼请求1是重复。(2)对方提交的工资表是2013年1月开始计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2013年6月7日。(3)该部分的工人是否是反诉方的工人,是否是从事本案涉案的工程,其工资数额是多少均无法确认。七、对第七项反诉请求原告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将位于广东省揭西县上砂镇楼房外墙包给原告装修,并以甲方“深圳市中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于2013年6月7日签订了《上砂会所GRC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方提供施工脚手架、水电等现场施工条件;另还约定“本工程总工期为90天。超期1天按合同总价罚款千分之一违约金”、“如因甲方原因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的,每延期一天应支付相应金额千分之一作为滞纳金”、“用阿尔博白水泥加工,应符合国际标准并符合国内相关规范的要求”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于2013年7月26日运送材料进场开始施工,工程于2014年8月31日完工交付被告。期间被告向第三方张建坛租用脚手架供施工使用,租赁时间为2013年5月到2014年10月,租金共688688元,其中从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租金为133123元。被告以每月工资8000元雇请工地施工管理人员庄初栓,每人每月工资2000元雇请工地保卫保管人员庄有发、庄子平,每月工资3500元雇请工地水电工人员庄运兼,雇请时间从工程开始至今。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5日通过《工程联络函》商定将白水泥改为灰水泥,原告在施工时将阿尔博白水泥改用硫铝酸盐灰水泥,工程总共用去水泥100吨。经本院向揭西县物价局调取的水泥价格显示,2013年7月25日阿尔博白水泥价格每吨780-1200元,硫铝酸盐灰水泥价格每吨520-760元,100吨差价为26000-440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8日付还原告工程款53万元,2013年10月29日付还20万元,2013年11月8日付还30元,2013年11月21日付还30万元,2013年12月31日付还10万元,2014年4月24日付还5万元,2014年6月3日付还10万元,被告合共已归还原告工程款158万元。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进行结算,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一致同意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10.6万元;原告同意补偿被告因在施工过程中变更水泥种类所产生差价23164.22元。截至2015年7月30日,抵除已归还的工程款158万元后,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52.6万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因专属管辖原因,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原告又再增加诉讼请求。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7月27日向广东省揭西县气象局调取了揭西县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降水情况,该局回复: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共334天,出现降水天数为157天,其中有0.1毫米以上降水天数为129天,10.0毫米以上降水天数为48天,25.0毫米以上降水天数为20天,50.0毫米以上降水天数为7天,100.0毫米以上降水天数为1天。根据该局的意见,有可能会影响工期的降水量为大于25.0毫米的降水天气,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共20天。上述事实有上砂会所GRC项目施工合同、广州孚姆建材有限公司产品出货清单、工程联络函、承包钢管架协议书、上砂工地钢管架结算单、收据、上砂会所员工工资表、揭西县气象局关于气象情况调查结果的回复、揭西县气象局关于气象情况调查结果的意见、揭西县物价局证明、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上砂会所GRC项目施工合同》,应确认有效,该合同约定的条款,应作为评判双方是否违约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将被告楼房装修完成后交付被告,在庭审中双方也已对工程款取得了一致的数额为210.6万元,抵除被告已归还的工程款158万元后,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52.6万元,此款被告应予归还,因此原告要求归还工程款合理部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迟延付款滞纳金问题,因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30日通过协商,确定被告存在结欠原告工程款526000元及原告同意补偿被告因变更水泥种类所产生差价23164.22元的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上砂会所GRC项目施工合同》“如因甲方原因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的,每延期一天应支付相应金额千分之一作为滞纳金”的约定,滞纳金应从确定欠款之日2015年7月30日起计至合议庭合议本案之日2015年11月10日止共100天,计算如下:(526000-23164.22)元×100天×1‰=50283.58元;原告提出从2014年1月16日开始计算滞纳金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因被申请人因脚手架导致窝工期间的人工损失516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该项诉求以予驳回。被告提出的反诉系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导致的问题而提出,被告的反诉与本诉存在牵连性,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对于被告提出的七项反诉请求,其中第(二)项支付聘用反诉人员工费用9675元、第(四)项补偿反诉人因其在施工过程中变更水泥种类所产生差价23164.22元及第(七)项预扣工程保证金60447.98元,因该三项诉求原告已经确认、同意,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该三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上砂会所GRC项目施工合同》“本工程总工期为90天”的约定,原告从2013年7月26日运送材料进场开始施工,至2014年8月31日工程完工交付被告,工期共395天,扣除约定的工期90天,超期305天;根据揭西县气象局关于气象情况调查结果的意见,有可能会影响工期的为20天,抵除去合理的有可能会影响工期20天后,原告实际违约超期285天,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造成被告的损失。原告从2013年7月26日运送材料进场开始施工,根据《上砂会所GRC项目施工合同》“本工程总工期为90天”的约定,工程应该于2013年10月26日前完工,剔除天气原因,工程最迟也应于2013年11月16日前完工,但原告至2014年8月31日工程才完工交付被告,已经违约超过工期285天,期间被告为此多向第三方张建坛支付脚手架租金133123元,这部分损失应由违约方原告承担,故对被告提出的第(三)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第(六)项反诉请求,因被告存在以每月工资8000元雇请工地施工管理人员庄初栓,每人每月工资2000元雇请工地保卫保管人员庄有发、庄子平,每月工资3500元雇请工地水电工人员庄运兼的事实,结合本案原告存在违约超过工期285天的实际情况,管理人员费用增加支出应为:(8000+2000+2000+3500)元/30天×285天=147250元,这部分损失应由违约方原告承担,故对被告提出的第(六)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第(一)项反诉请求,因原告存在违约超过工期285天的事实,根据双方《合同》“本工程总工期为90天。超期1天按合同总价罚款千分之一违约金”的约定,违约金计算如下:2106000×285天×1‰=60021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适当调低。本案中原告因违约造成被告的损失为增加脚手架租金支出133123元及增加管理人员费用支出147250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违约金应当调整为:(133123+147250)元×130%=364484.9元,故对被告提出的第(一)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第(五)项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项反诉请求以予驳回。综上所述,被告庄会良应支付原告广州孚姆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526000元及迟延付款滞纳金50283.58元,共计576283.58元;原告广州孚姆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庄会良逾期竣工违约金364484.9元、聘用反诉人员工费用9675元、变更水泥种类所产生差价23164.22元、预扣工程保证金60447.98元、脚手架租金支出损失133123元、管理人员费用支出损失147250元,共计73814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庄会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还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孚姆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526000元及迟延付款滞纳金50283.58元,共计人民币576283.58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孚姆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还被告(反诉原告)庄会良逾期竣工违约金364484.9元、聘用反诉人员工费用9675元、变更水泥种类所产生差价23164.22元、预扣工程保证金60447.98元、脚手架租金支出损失133123元、管理人员费用支出损失147250元,共计人民币738145.1元;三、以上第一项和第二项相抵除,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孚姆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庄会良人民币161861.52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孚姆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庄会良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0024.2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孚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461.41元,被告(反诉原告)庄会良负担9562.83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7526.7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孚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181.45元,被告(反诉原告)庄会良负担人民币634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许清审 判 员  张志达人民陪审员  彭衍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源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