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申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淑桂与李振江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淑桂,李振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申字第3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淑桂,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邢林,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振江,农民。再审申请人张淑桂因与被申请人李振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烟民一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淑桂申请再审称:1、既然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赠与关系,为何还要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就此问题被申请人在庭审中也做了说明即为了办理过户手续方便才签订的买卖合同。对于被申请人的辩解,再审申请人认为如果真是为了办理过户手续方便,为何要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将交易价值约为8300元而不约定实际市场价值,原审法院并未查清。2、结合本案,赠与契税税率为3%,由受赠人缴纳,按照双方在庭审时都认可的不低于40000元来计算,则赠予过户需缴纳税款约1200元,而现在被申请人采用买卖方式过户且将买卖价格设定的很低,买卖契税税率1%,只缴纳了200元的契税。以上分析,被申请人采用买卖方式进行房产过户,并不是手续方便,而是规避国家税收法规,明显以合法形式掩盖目的。因此,原审法院对以上事实并未查清,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错误的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2015)烟民一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了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被申请人名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同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并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被申请人名下。至此,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双方为过户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理由不当,证据不足。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淑桂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