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犯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通河县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通河县看守所。2015年3月20日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谢佩红,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谢佩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谢某伙同王某某在没有能力还款的情况下,以王某某的名义,使用虚假资信证明在龙江银行大庆分行龙凤支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透支190000元,购买一辆本田雅阁轿车,并由大庆日升昌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被告人谢某还伙同王某某使用该卡透支套现8000元,车辆到手后,被被告人谢某、王某某变卖,现去向不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对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该案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认定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并且家属积极退赔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谢某在没有能力还款的情况下,伙同王某某,以王某某的名义,使用虚假收入证明、虚假房屋产权证明向龙江银行大庆分行龙凤���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2014年7月22日龙江银行为王某某办理了人民币190000元的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业务,并由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购车提供担保。龙江银行将车款人民币190000元支付给哈尔滨速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后,王某某和被告人谢某获得一辆本田雅阁轿车。对骗取的购车款,被告人谢某及王某某拒不归还。并将所获得车辆变卖。至今车辆不知去向。另查,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谢某的亲属与龙江银行及担保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谢某赔偿龙江银行及担保公司人民币100000元。并且将购车时王某某和谢某交给担保公司的保证金13566元也作为赔偿费用。龙江银行及担保公司不再追究被告人谢某的任何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龙江银行的报案材料、归案经���、分期交易、担保承诺、车辆信息、同案王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某、安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赔偿协议、收条、龙江银行、担保公司的说明、被告人谢某的供述、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准确。理由为被告人谢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在与银行签订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编造虚假事实,骗取银行贷款购车后,拒不偿还欠款,又将车辆变卖。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能够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曲士光代理审判员 邹广斌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 超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