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二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安徽春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张毅、王金华、涡阳县龙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春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毅,王金华,涡阳县龙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二初字第00541号原告:安徽春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法定代表人:陈义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齐洁,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毅,男,汉族,住涡阳县。被告:王金华,男,汉族,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桑兵,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涡阳县龙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涡阳县。法定代表人:王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桑兵,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春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雨公司)诉被告张毅、王金华、涡阳县龙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鹏程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齐洁、被告王金华、龙元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桑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雨公司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毅签订《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购买红岩牌CQ3314HMG366型自卸车一辆,价格312600元,首付94600元,按揭贷款218000元,借期为18月,每月还款12112元及相关利息;第五条又约定,在被告未付车款及相关款项时,同意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被告张毅将购买的皖S609**车辆挂靠在被告龙元公司处经营。根据《汽车消费贷款协议》约定,若被告张毅不按期偿还银行按借款,由原告垫付,原告垫付后取得对被告张毅、王金华的追偿权。为了防止经营风险,原告与被告张毅又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并已在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车辆抵押合同》第一条和第十四条约定:贷款期限内出现二期未能正常还款,原告有权收回被告车辆和拍卖车辆,用于偿还按揭款及所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直至全部偿清完毕为止。张毅自开走车辆后,自2015年3月30日以来没有按期支付汽车按揭款本息,共计6期。截止2015年9月30日,原告共垫付汽车按揭款本息63379元。被告王金华系被告张毅的担保人,对此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垫付59100元汽车按揭款,违约利息4279元,合计6337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龙元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毅未答辩。被告龙元公司辩称:龙元公司对于购车并没有提供担保,仅是挂靠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利息过高,其律师费及相关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王金华辩称:该车借款应当由张毅承担,王金华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张毅从原告处购买货车一辆,双方签订了购车合同,车价312600元,首付94600元,下欠218000元由被告张毅于2014年9月5日从蒙城农村商业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原告同时作为第三方在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上签名担保,协议约定当被告张毅不按时偿还银行借款时,由原告垫付,垫付后取得对被告张毅、王金华的追偿权,垫付款利息按照每天千分之一计息。被告张毅购得该车后入户皖S609**,车辆挂靠在被告龙元公司处经营,同时在涡阳县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将该车抵押给原告。被告张毅营运后自2015年3月份就未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9月30日,原告已代被告张毅垫付6期贷款共计59100元(2015年3月30日垫付8700元,4月30日垫付10100元,5月31日垫付10300元,6月29日垫付9900元,7月30日垫付10100元,8月30日垫付10000元)。原告计算违约利息4279元(按月息2.1计算),合计63379元。上述事实有购车合同、借款合同、承诺书、汽车消费贷款协议、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银行垫付证明、汇款回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毅、王金华分别签订的购车合同、借款合同、承诺书、汽车消费贷款协议、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毅作为购车借款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依照法律规定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毅偿还原告垫付款及利息,要求被告王金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垫付款违约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一计息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毅偿还原告安徽春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591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每笔垫付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金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本案抵押物价值以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金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毅追偿。三、驳回原告安徽春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张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311272729200004448。开户行:工商银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汇款回执需交本院以办理上诉手续。执行款汇至:蒙城县人民法院,账号:800002944000108,开户行:安徽蒙城湖商村镇银行)。审判员 孙鹏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朝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