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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庆胜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6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庆胜,男,1991年1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沈营村老窑组26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4日到案,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晓燕,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庆胜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30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战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庆胜及其辩护人陈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周庆胜伙同胡磊(已判刑),以租房为由,携带尼龙绳、手套等工具至本市江东区朝晖路416弄220号204室,在假装与被害人陈芝飞商谈租金的过程中,采用殴打、捆绑、勒脖子等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陈芝飞人民币18937元。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周庆胜自动投案并退赃人民币10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此外,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庆胜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庆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芝飞的陈述,同案犯胡磊的供述,辨认笔录,收条,犯罪工具照片,赃款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庆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庆胜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赔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庆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新亮人民陪审员  郭文煌人民陪审员  忻红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吴叶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