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一终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许传莲与许崇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崇执,许传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崇执,男委托代理人:孙兰芳,山东方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传莲,女委托代理人:孙元富,莒县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许崇执因与被上诉人许传莲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民初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许传莲与许崇执系同村邻居。许传莲家与许崇执的二儿子家前后错位相邻,许崇执二儿子家在许传莲家西北方向。许崇执二儿子家的过档与许传莲家的西山墙中间隔一过道。许传莲认为许崇执为其二儿子建的过档、天井、南墙所在位置是许传莲的宅基地,侵犯了许传莲的宅基地使用权,双方曾多次因此发生争执。2014年7月10日下午,许崇执用水泥块将许传莲和许崇执二儿子家中间的过道封堵起来。在许崇执收拾剩余水泥块时,许传莲发现并质问许崇执为何不事先跟许传莲商量再将该过道进行封堵,双方因此争吵起来,并相互骂对方。随后双方便扔碎水泥块击打对方。接着许传莲爬上许崇执所垒的封堵过道的墙,并将该墙拆了大半。许传莲站在该墙上,准备继续拆许崇执二儿子家的南墙时,被许崇执拽着胳膊扯了下来,许传莲跌落在地上的水泥块上,致使受伤。许传莲伤后于当日入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5589元;许传莲又于2015年2月3日支付医疗费519.3元;许传莲支付病例复印费12元。另,许传莲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营养费、交通费损失。许传莲的伤情于2014年7月31日经莒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以(莒)公(法)鉴(伤)字(2014)503号认定书认定许传莲伤情属轻微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复印费单据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许传莲与许崇执系本村邻居,本应相互帮助、和睦相处,但许传莲、许崇执未能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造成的历史积怨引起纠纷,导致双方发生争执,致许传莲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认定。许崇执的上述行为侵害了许传莲的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许崇执辩称未致伤许传莲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纠纷发生是因许传莲、许崇执建设房屋的历史积怨所致,许传莲与许崇执在处理该问题过程中方式方法不当,双方均存在过错。许传莲发现许崇执在垒水泥块时,应积极同许崇执协商解决问题,不应与许崇执对骂并互扔水泥碎块击打对方,更不应不考虑年老体弱不顾危险爬上水泥墙拆水泥块,处理方式不当引发纠纷。许崇执明知将许传莲从水泥块墙上拽下会伤害到许传莲,未采取安全措施将致许传莲受伤,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及侵权行为发生的具体经过,以许崇执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许传莲受伤后于当日入住莒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589元,结合许传莲的住院病例等证据,对该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许崇执虽对上述医疗费支出存有异议,但经原审法院释明,许崇执未向原审法院提出医疗费法医审核申请,因此许崇执异议不成立。对于许传莲在2015年2月3日支出的医疗费用519.3元,因许传莲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支出与本案存在关联,结合该笔费用是在案发近半年后才发生的实际情况,对许传莲要求赔偿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许传莲因伤住院,考虑其年龄,结合其伤情及病例医嘱,原审法院认为确需专人护理,其护理期限应限于住院期间,赔偿标准应按护工标准每位每日50元予以计算。许传莲主张有交通费损失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许传莲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许传莲的伤情,并参考病例中医嘱,其误工期间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应以30日为宜,其误工标准应按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日平均收入予以计算,许传莲主张按每日42.31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许传莲主张尚有复印费12元,许传莲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许传莲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20元计算。营养费是指在人体遭受损害后发生代谢改变,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要求,必须从其他食品中获得营养所给付的费用。营养费的赔偿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许传莲的损伤程度,正常的饮食完全可致身体恢复,因此对许传莲的营养费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许崇执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许传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55.15元{[医疗费5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护理费600元(12天×50元)+误工费1269.3元(42.31元×30天)+复印费12元]×50%};二、驳回许传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传莲负担25元,由许崇执负担25元。上诉人许崇执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许传莲不仅谎称许崇执占用其宅基地,而且扔水泥石块击打许崇执及家人,许崇执并未击打许传莲。许崇执将许传莲从墙上拽下时,许传莲并未跌倒更未受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便扔碎水泥块击打对方。许传莲被许崇执拽着胳膊扯了下来,许传莲跌落在地上的水泥块上,致使受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许传莲存在扩大医疗费支出的情形,扩大部分应由许传莲承担,且申请对许传莲的医疗费支出情况进行重新鉴定;3、许传莲一审时提交的病例、医疗费单据等重要证据未经许崇执质证,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许传莲答辩称:一、在莒民初2428号案件中,许崇执与许传莲共同到莒县土地管理局查实许传莲拥有土地使用权;二、一审法院查明许崇执侵权事实清楚,但原审法院判决许传莲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许崇执按全部责任赔偿。经审理查明:许传莲、许崇执及许崇执儿媳葛某在莒县公安局桑园派出所的陈述均证实许传莲与许崇执在发生争执时双方使用水泥块殴打对方,且许传莲被许崇执拽着胳膊从墙上拽下。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庭审时,许传莲为证实因此次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法庭提交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等证据,法庭将证据交由许崇执质证,许崇执拒绝质证,且对许传莲花费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法庭询问其是否申请医疗费审核,许崇执陈述需要回家商量再做决定,法庭告知其庭后7日内书面告知法庭是否对医疗费进行审核,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后许崇执未向法庭提交医疗费审核申请。二审中,为证实许传莲存在扩大医疗费支出的情形,许崇执提交许传莲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费用明细表一份,并申请对医疗费进行复核。许传莲认为明细表中记载的药物是治疗受伤的必用药物,且一审中许崇执明确放弃对医疗费进行审核,故不同意许崇执医疗费复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内容,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便扔碎水泥块击打对方。许传莲被许崇执拽着胳膊扯了下来,许传莲跌落在地上的水泥块上,致使受伤”的事实既有许传莲、许崇执的陈述,又有证人葛某的证言,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述事实,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审法院已经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的情况下,许崇执拒绝对许传莲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证据的认可,现许崇执提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许崇执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医疗费审核的申请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现提出医疗费审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崇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代理审判员 汤 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永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