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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规划建设环保局与张冠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规划建设环保局,张冠雄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1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规划建设环保局。负责人:贾建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金龙,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冠雄,男,汉族,1945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艳,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规划建设环保局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0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规划建设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高金龙,被上诉人张冠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2点30分左右,原告张冠雄骑自行车至昌吉市卡思饭店对面道路(宁边东路)时,因自行车前轮陷入路面坑内,致原告从自行车上摔下。经路人报警,12点50分,昌吉市公安局绿洲路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并拨打120急救,原告被送至昌吉州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在该院住院12天(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18日),诊断为颈椎骨折、颈髓受伤、皮肤擦伤、鼻骨骨折等。2014年6月18日,原告因双上肢及右下肢肌力减弱转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26日),医嘱:1、全休叁月,住院及休息期间全天陪护一人;2、加强营养,加强颈部及四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片MRI、CT检查;3、若疼痛不缓解,在咨询医生后适当给予止痛药物对症治疗;4、建议出院后入住当地正规医院继续给予营养神经、消肿、止痛,改善局部血液循环等对症治疗及四肢康复功能锻炼治疗,若症状不缓解及时行手术治疗;……。2014年6月27日,原告到昌吉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5日)。2014年8月28日,原告再次到昌吉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10日)。2015年2月12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作出新天诚司法临鉴字(2015)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冠雄因外伤致:(一)伤残程度评定:颈5、6椎体棘突骨折、颈脊椎损伤,双下肢感觉神经损害,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二)营养期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张冠雄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张冠雄与新疆昌吉职业技术学院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教师聘用合同,原告被聘为该校兼职教师,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再查明,2013年5月、2014年5月,被告分别与昌吉市昌盛祥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核心区道路养护施工合同。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权、健康权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公共道路疏于管理而引起的妨碍通行侵权损害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涉案道路的管理者,应当预见处于人行横道上的塌陷坑妨碍通行,对过往公众的交通安全构成潜在威胁。对涉案道路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午间骑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注意观察道路状态,前方遇有障碍时应主动采取避让措施,以确保安全行驶。但原告未能谨慎驾驶,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原告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对被告辩称涉案路段非被告管辖范围,被告虽对该道路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但并无管理权限,故本案主体错误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被告虽辩称其不是涉案路段的管理者,但一直对该道路进行日常管理和养护,且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涉案道路另有管理者和所有人,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承担完赔偿责任,若认为有其他所有人或管理人,可另行主张。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张冠雄的损失经原审法院核实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12592.85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经核实,原告支出医疗费(扣除医保)共计13383.6元,按原告主张数额确认医疗费12592.85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14006元(149元/天×94天)。原告受伤前系新疆昌吉职业技术学院返聘教师,结合原告提交聘用工资发放的具体银行明细及实际工作时间,经核实原告受伤前的返聘工资平均为1737.7元,原审法院按原告主张期间确认误工费为5444.8元(1737.7元/月÷30天×94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14006元(149元/天×94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按原告主张期间确认护理费14006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25元/天×94天),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年×20年×10%)。张冠雄在定残日已年满69周岁,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11年计算。原告的伤情为一处十级伤残,系数应当按照10%计算,且原告为城镇居民,故确认残疾赔偿金25535.4元(23214元/年×11年×10%)。6、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确认鉴定费为1300元。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为622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应当赔偿数额为50783.2元(62229元×80%+1000元)。遂判决:“被告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规划建设环保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冠雄各项损失合计50783.2元。”宣判后,上诉人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规划建设环保局上诉称:一、原告摔倒受伤的地点,不是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辖区域,原告所诉被告主体有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该路段道路管理者,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将原告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的费用认定为本案原告医疗费损失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误工期94天是错误的,原告受伤是6月6日,聘用合同8月31日到期,期间总共才86天;四、原告大白天骑自行车,或注意力不集中或故意,才会骑到坑里的,对此原告有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冠雄答辩称:一审虽然没有对该路段的权属进行确定,但根据查证和调取,该事发地点是上诉人所在辖区,其是该路段的管理者,应当承担管理失误的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中有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的费用,实际被上诉人主张的仅仅是已经报销后的部分数额,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哪笔费用是治疗糖尿病和高血压的费用;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期限是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的,虽然聘用合同是8月31日到期,但由于被上诉人受伤后导致无法继续签订合同,实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误工期限的认定是偏少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白天驾车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一审已就此给被上诉人判令了20%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路段是否属于上诉人管辖范围的问题,上诉人虽然不认可该路段属于其管辖,但一审中明确陈述对该路段定期进行了养护,并且认可其与昌吉市昌盛祥道路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涉及的养护路段包含本案事发路段,故原审以此认定上诉人系该路段的管理人正确。上诉人在该路面发生凹陷后未及时发现及维护,也未设置警示标识,其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关于一审认定误工期限是否正确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因伤住院持续治疗,且出院医嘱也载明需全休三个月,故原审法院根据医嘱结合被上诉人的受伤部位认定误工期94天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上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上诉人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规划建设环保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晓蕾代理审判员  贾佳佳代理审判员  毛春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雪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