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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27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苏志勤与被告新疆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志勤,新疆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700号原告:苏志勤,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诉讼代表人:张晓兰,女,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鲁木齐市。诉讼代表人:刘冬梅,女,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鲁木齐市。诉讼代表人:唐新英,女,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郭静,新疆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苏志勤与被告新疆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津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志勤及诉讼代表人张晓兰、刘冬梅、唐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生产线操作工一职,原告履行工作职责,被告前期也给付了原告工资。但到2015年5月份被告给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工资,现欠原告10687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欠原告2015年5月剩余工资10687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拖欠员工工资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以上事实有拖欠工资证明,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拖欠工资证明,已证明被告欠发原告2015年5月剩余工资10687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0687元。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志勤拖欠的工资10687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退还原告5元。以上款项共计1069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逾期不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津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桑 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