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3
案件名称
金宝公司诉万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清金宝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吉林万佳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清金宝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汪清县汪清镇汪清街东。法定代表人:王福忠,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广君,男,1975年2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总工,现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委托代理人:丁振恒,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万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延龙路海兰江花园78号。法定代表人:马兆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康,男,1974年10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孔龙海,男,1981年7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河北省廊坊市。上诉人汪清金宝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万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清金宝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广君、丁振恒,被上诉人吉林万佳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康、孔龙海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退还给上诉人汪清金宝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审判长 刘晓娟审判员 朴美兰审判员 林 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光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