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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2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彭二柱与彭世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二柱,彭世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2365号原告彭二柱,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占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彭世友,医生。原告彭二柱因与被告彭世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二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占江、被告彭世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二柱诉称,原告在2014年为被告在夏邑县孔子还乡祠附近盖住宅一处,建筑面积为230.05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80元/平方米,竣工完工后,原告又为被告在单庙村盖了住宅一处,建筑面积为175.63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70元/平方米(盖至一层上五块楼板),工程款双方约定共计60000元,被告在支付原告30000元后,拒付尾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现原告连工人的工资都无法正常发放。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世友辩称,原告为被告共盖两套房了,第一套在孔子还乡祠,现在还没完工,主体楼房完工,走廊地没有硬化,第二套在单庙村,盖至一层上了五块楼板;原告诉状中建房面积和工程造价都属实,两套房子总工程款是100000元多点,被告已支付原告70000元工程款,现在不欠原告钱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5年7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彭某甲、彭某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二证人的当庭证言。以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证人彭某甲当时就在工地,对彭世友取钱下午要发工资的事情,是亲身经历的,证言真实可信,证人彭某乙虽当时不在现场,但参与了彭世友单庙的房子的修建,也等着领工资,别人告知他上午彭世友把钱取出来了,下午要发工资是合情合理的,是真实可信的。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证明三份。以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30000元,另外还给了原告40000元没有打收到条。2、证人彭某丙、闫某的当庭证言。以证明被告又给原告40000元钱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两位证人说的建房造价属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没给原告工程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被告已支付30000元属实。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都要求打条了,给付40000元的情况下,更会让原告打条,是否已给付原告40000元,应以原告签名的收条为准。2、两位证人一个是被告的亲哥哥,一个是被告媳妇的外甥,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证言应不予采信,如果两位证人在场的话,一个小学三年级文化,一个是初中毕业,应替原告打收条,另被告一共��原告60000元,不会无故的多给10000元,证人在作假证,证言不应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质证、认证及庭审陈述情况,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人彭某甲、彭某乙均系案件情况的知情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人彭某丙、闫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显然较低,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质辩和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原告为被告承建了两处住宅楼房。一处在夏邑××××附近,建筑面积为230.05平方米,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180元/平方米,主体楼房完工;一处在夏邑县刘店集乡单庙村,建筑面积为175.63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70元/平方米,盖至一层上五块楼板时,原、被告因故终止合同。根据被告施工量,双方商定工程款为60000元,被告在支付原告30000元后,拒付尾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的两处住宅楼房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原告未完成约定的工程量而停工,其应得的工程价款应依据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60000元,被告对该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彭某甲、彭某乙的当庭证言可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余的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支付原告70000元工程款,不欠原���了,其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收到了30000元,不能证明其支付了70000元的工程款,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世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彭二柱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判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彭世友负担(被告应负担的55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55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沙 风人民陪审员 张雪登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向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