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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二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占贤水与龚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贤水,龚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二初字第658号原告占贤水,教师。被告龚建华,教师。原告占贤水诉被告龚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贤水、被告龚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贤水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利息按月结算支付,借期为一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9、10月的利息;2014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约定月利率2分,借期一年,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自2014年11月份开始停付利息;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约定月利率2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11月,被告停付利息。此后双方多次协商后达成协议,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3月两次还款,共计10万元,原告出具两张各5万元的收条给被告,原借条保留在原告手里。被告至今还有30万元借款及利息未归还。现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4年3月3日的借款20万元从2014年10月3日开始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14年9月11日10万元借款从2014年11月11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占贤水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月利息2千元,借期一年;2、2014年3月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期一年;3、2014年9月1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10万元;4、中国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5、中国工商银行支付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6、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证明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7、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分期还款,被告未按约履行。被告龚建华辩称,1、三笔借款是事实,但系原告为赚取利息主动借款,借款用于委托他人投资,具有一定风险;2、2013年9月14日-2014年10月17日支付原告利息2.8万元;2014年3月3日-10月8日支付原告3.2万元利息;2014年9月11日-2014年11月支付原告利息4千元,共支付原告6.4万元利息;3、由于投资方已经逃逸,我找到原告说借款是很难追回,利息更是不可能。我体谅原告难处,变卖自己的家产在2015年2月、3月分两次偿还了原告共计10万元;4、由于投资人没有抓到,本人家产散尽,暂时没有能力履行后期的还款。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龚建华向法院提供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及2015年3月14日出具的收条共两张。经审理查明,被告龚建华共向原告占贤水借款40万元,其中2013年9月14日转账支付10万元,借条中约定月利息2,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3月3日转账支付20万元,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未约定利息;2014年9月11日转账支付10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到期未归还欠款,原告占贤水于2014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2015)饶民二初字第310号民事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占贤水(乙方)与被告龚建华(甲方)于2015年1月21日在上饶县旭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1、甲方在收到用于凯旋新世纪工程项目投资款时,应首先确保乙方的投资款肆拾万元。2、甲方在未能收回上述凯旋新世纪工程项目投资款期间,甲、乙双方同意由甲方将阳光花园南区3栋2单元202室房屋拿到市场上销售。售房所得在扣除银行贷款后大约计人民币壹拾万元,全部支付给乙方作为第一笔还款。3、甲方如上述商品房未能在2015年2月15日前卖出,乙方同意甲方采取其它方式筹集资金壹拾万元替代上述售房所得。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给乙方壹拾万元人民币作为第一笔还款。4、甲方同意将其他债务纠纷中留置的一部汽车,交由上饶县人民法院公开拍卖,其拍卖所得大约人民币壹拾万元(具体金额以拍卖成功价为准),全部支付给乙方作为第二笔还款。此笔还款时间以上饶县人民法院公开拍卖时间为准。5、剩余借款,甲方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乙方人民币壹拾万元,余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被告龚建华于2015年2月16日、3月24日分别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协议第四条约定中涉及的汽车尚未拍卖成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占贤水与被告龚建华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自愿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效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被告龚建华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即是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重新进行了合同约定,协议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从原借条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龚建华应自《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龚建华已经向原告占贤水归还协议约定的第一笔还款,对于第二笔还款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故应从约定的第三笔还款之日即2015年9月30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建华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归还原告占贤水的借款30万元,并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龚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忆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