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刑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韩龙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570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3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无业,捕前住亳州市谯城区。2008年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29日因盗窃(预备)被上海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4年7月9日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7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韩某甲(处理)到本市谯城区建安路附近将一辆红色大架雅马哈两轮车盗走,后韩某某和韩某甲将该车卖给刘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680元。(二)2012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韩某甲到谯城区芍花路老大行附近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盗走,后韩某甲将该车卖给桑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66元。·(三)2012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韩某甲到本市谯城区大杨镇盖盛祥超市附近将被害人刘某乙的一辆黑色五田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韩某某将该车卖给李某甲(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90元。(四)2012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韩某甲到本市谯城区大杨镇的温馨网吧门口将一辆红色大架五羊本田新大洲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韩某某、韩某甲将该车卖给康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08元。(五)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韩某甲到本市谯城区建安路附近将一辆蓝色大架铃木钻豹摩托车盗走,后韩某某和韩某甲将该车卖给李某乙(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93元。(六)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韩某甲到本市谯城区建安路附近将一辆红色大架雅马哈摩托车盗走,后韩某某和韩某甲将该车卖给李某丙(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990元。(七)2012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韩某甲到本市谯城区十河镇卫生院将被害人田某的一辆红色大架铃木摩托车盗走,后韩某某和韩某甲将该车卖给李某丁(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895元。(八)2012年7月23日夜,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到本市谯城区十九里镇温馨网吧附近将被害人任某的一辆红色大架铃木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42元。(九)2012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周某某、韩某甲到本市谯城区三曹路附近将一辆福星踏板摩托车盗走,后韩某某等人将该车卖给李某戊(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290元。(十)2012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周某某、韩某甲到本市谯城区大杨镇的温馨网吧门口将一辆黑色小架本田摩托车盗走,后韩某某和韩某甲在韩某的介绍下将该车卖给李某己(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50元。(十一)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韩某甲到本市谯城区将一辆橙色大架本田摩托车盗走,后韩某某和韩某甲将该车卖给韩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210元。(十二)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韩某甲到安徽省太和县坟台镇将一辆红色小架雅马哈摩托车盗走,后韩某某和韩某甲将该车卖给李某庚(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8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解称。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到亳州市谯城区建安路附近将一辆红色大架雅马哈两轮车盗走,后韩某某和韩某甲将该车卖给刘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6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另一个人到从淝河到亳州中心汽车站附近的钻石年代门口偷了一辆红色雅马哈大架两轮摩托车,其把摩托车开回家并卖给了淝河老刘庄的刘某甲了。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红色雅马哈大架摩托车,车子是小路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2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韩某甲到亳州市谯城区芍花路老大行附近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盗走,后韩某甲将该车卖给桑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6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和韩某甲一起从亳州大地加油站往北走,走到第二个红绿灯又往东北方向走的一条小巷子上的易家宾馆的门口偷了一辆黑色雅马哈小架摩托车,其把车子卖了。2、受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12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其把摩托车停在魏武大道南段大药行对面的一间保险公司门口,就去附近楼上装修去了,16时许,其下来发现摩托车被盗了。是一辆小架黑色雅马哈摩托车。3、证人桑某证言证明,2012年7月份前后,其从韩某甲手里以11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黑色雅马哈小架摩托车,车子是小路货,自己图便宜。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三)2012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韩某甲到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盖盛祥超市附近将被害人刘某乙的一辆黑色五田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韩某某将该车卖给李某甲(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9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的时候,其和韩某甲一起在大杨一家超市门前偷了黑色小架本田五羊摩托车,其卖给席老家的李某甲了。2、受害人夏某某陈述证明,其和刘某乙一起买的黑色小架五羊本田摩托车,2012年夏天的一天,其和刘某乙骑着摩托车去大杨那边买东西,在大杨镇盖盛祥超市门口,把摩托车停下了,然后就去买东西了,没多久其和刘某乙过来发现车子被偷走了。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其从韩某某手里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黑色小架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车子是小路货,图便宜。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四)2012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韩某甲到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的温馨网吧门口将一辆红色大架五羊本田新大洲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韩某某、韩某甲将该车卖给康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0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韩某甲在大杨镇街上的一个网吧的一楼院子里面偷了一辆红色五羊本田大架摩托车,其把车子卖给淝河街上的康某了,卖了1800元,其分了900元。2、证人康某证言证明,2012年7月份的一天,其从韩某某那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红色大架新大洲摩托车,车子是小路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五)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韩某甲到亳州市谯城区建安路附近将一辆蓝色大架铃木钻豹摩托车盗走,后韩某某和韩某甲将该车卖给李某乙(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9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的时候,其在建安路附近偷了一辆红色大架雅马哈摩托车,卖给李某乙了。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9月份的一天,自己从韩某某和另一个年轻人那以2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蓝色大架豪爵摩托车,车子是小路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六)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韩某甲到本亳州谯城区建安路附近将一辆红色大架雅马哈摩托车盗走,后韩某某和韩某甲将该车卖给李某丙(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99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的时候,其和韩某甲在建安路附近偷了一辆红色大架雅马哈摩托车,卖给李某丙了。2、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2012年8月初的一天,其从韩某某等两名年轻人那以3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红色大架雅马哈摩托车,车子是小路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七)2012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韩某甲到亳州市谯城区十河镇卫生院将被害人田某的一辆红色大架铃木摩托车盗走,后韩某某和韩某甲将该车卖给李某丁(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89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其和韩某甲一起偷一辆红色大架铃木摩托车,后其和韩某甲卖给淝河四李的李某丁了,卖了2000元钱,其分了1000元。2、受害人田某陈述证明,2012年的一天,其和大儿子田中华去十河卫生院看望病人,将红色大架铃木牌摩托车停在卫生院内,没有上锁,被偷了。3、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其从韩某某那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红色摩托车,车子是小路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八)2012年7月23日夜,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到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镇温馨网吧附近将被害人任某的一辆红色大架铃木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4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6、7月份的一天傍晚,其和周某某一起在亳州去大杨的路上的一个加油站旁边(不到十九里镇)的一个网吧门口偷了一辆红色铃木大架两轮摩托车。2、受害人任明会陈述证明,2012年7月23日夜里,其骑着摩托车到十九里镇温馨网吧上网,把摩托车放在网吧门口了,7月24日早上发现摩托车被盗了,后来就报警了。是一辆红色铃木大架摩托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九)2012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周某某、韩某甲到亳州市谯城区三曹路附近将一辆福星踏板摩托车盗走,后韩某某等人将该车卖给李某戊(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29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韩某甲一起从大地加油站往西走一直走到一个二手车交易市场附近的小巷子里的一个宾馆门口偷了一辆银白色踏板摩托车,我把车子卖给淝河李营的李某戊了,卖了800元钱,其分了400元。2、证人李某戊证言证明,2012年5、6月份的一天,其从韩某某及另外一个年轻人那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灰色小架踏板福星牌摩托车,车子是小路货,自己图便宜。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十)2012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周某某、韩某甲到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的温馨网吧门口将一辆黑色小架本田摩托车盗走,后韩某某和韩某甲在韩某的介绍下将该车卖给李某己(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五六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韩某甲还是在大杨镇街上的那个网吧的一楼院子里面偷了一辆黑色五羊本田小架摩托车,把车子卖给淝河街上的韩某了,卖了2000元钱,我分了1000元。2、证人韩某证言证明,2012年4月份至7月份左右,其从韩某甲手里以2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黑色五羊本田小架摩托车,从韩某甲、周某某手里橙色大架本田摩托车,还帮李某己从韩某甲那购买一辆银灰色小架本田摩托车,车子是小路货,图便宜。3、证人李某己证言证明,2012年的一天,其通过韩某的介绍从一个年轻人那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银灰色小架本田摩托车,车子是小路货,图便宜。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十一)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韩某甲到亳州市谯城区将一辆橙色大架本田摩托车盗走,后韩某某和韩某甲将该车卖给韩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21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的一天,其和韩某甲偷一辆橙色大架本田摩托车,后将该车卖给韩某。2、证人韩某证言证明,2012年4月份至7月份左右,其从韩某甲等手里橙色大架本田摩托车,车子是小路货,图便宜。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十二)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韩某甲到安徽省太和县坟台镇将一辆红色小架雅马哈摩托车盗走,后韩某某和韩某甲将该车卖给李某庚(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证人李某庚证言证明,2012年的一天,其从韩高高那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红色小架雅马哈摩托车,车子是小路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作案12起,涉案金额37195元。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曾于2008年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其中有一起发生在2008年8月7日。2009年8月6日刑满;2011年3月29日因盗窃(预备)被上海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4年7月9日刑满。认定本案事实的还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及发还清单证明,涉案物品被扣押及发还的情况。2、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5年3月6日被抓获。3、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韩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4、前科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韩某某被判刑及劳动教养的情况。5、涉案车辆信息材料证明,涉案物品的信息。6、伙同人韩某甲的供述供述证明,2012年夏天的一天,其和韩某某一起从大地加油站往北去大药行附近偷了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韩某某骑走了;其和韩某某一起在坟台街上偷了一辆黑色小架摩托车,其卖给李营的一个人了;其和韩某某一起在大杨医院偷了一辆黑色小架摩托车,被韩某某卖了;其和韩某某等一起去大杨医院偷了一辆豪爵大架摩托车,被韩某某卖了;其卖给韩某有两辆摩托车,一辆是橙色大架摩托车,另一辆不是黑色就是银色小架摩托车;其和韩某某一起在建安路偷了一辆橙色大架摩托车,另一辆是在大杨镇一家超市门口偷的,当时是和韩某某一起偷的;其卖给李某庚的摩托车是和韩某某一起在太和坟台偷的,当时还给李某庚讲是在那边偷的其和韩某某、周某某总共偷了十多辆摩托车,三个一起偷过几次,主要在坟台、大杨、市区等地,剩下的都是其和韩某某一起偷的了。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价值37195元。8、辨认笔录证明,韩某某对李某甲进行了辨认;李某甲、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乙、韩某、康某、马某某、李某丁等人对韩某某进行了辨认;韩某某、韩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跃文人民陪审员 宋冬梅人民陪审员 刘 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子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