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9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06年10月10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至本市莼湖镇楼隘村下里角落头12号,采用撬锁的方法进入室内,盗得楼某现金人民币2900余元。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225元并发还给被害人楼某,被告人刘某的家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2775元给被害人楼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楼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手印检验鉴定书、暂扣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条、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已追回或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龙翔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印静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