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研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廖淑群与许研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淑群,许研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研民初字第754号原告:廖淑群,女,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德轩,男。被告:许研伟,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廖淑群诉被告许研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嘉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淑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德轩、被告许研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淑群诉称:2014年6月23日早上7点过,我在井研县研城镇城北综合市场摆摊子卖狗肉,被告许研伟不准我在那里摆摊子,把我卖狗肉的桌子推翻,并将我打伤,之后我在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花去治疗费2014.69元。因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11943.71元。原告廖淑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许研伟、廖淑群询问笔录3份,拟证明被告许研伟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2.病历资料1套、医疗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以及为此花费的医疗费。3.录音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许研伟辩称:1.原告诉状陈述不属实,我没有打原告,原告倒地是因为她看到我把她儿子按倒了才倒的,原告的受伤不是我引起,我既没有打原告,也没有伤原告,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责任;2.原告住院不可能有34天。被告许研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左燕梅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未殴打原告,原告伤情与被告无关的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井研县公安局研城派出所对许研伟、许德轩、廖淑群、左燕梅、黄芥英、程晓玲、许勇询问笔录9份、调解笔录3份,上述材料载明旁观者所述本次事件发生的经过。被告许研伟对原告廖淑群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1.对廖淑群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询问笔录记载不是事实;2.对病历资料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3.对录音资料无异议,但当时说的是气话。原告认为证人左燕梅出庭作证的证言都是虚假的。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异议,不认可该证据材料。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系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当事人调查作出的询问笔录,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材料中对廖淑群笔录记载不属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于原告提交证据材料1,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系具有资质的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材料,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以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只是认为医疗费不该由被告承担,但对证据材料本身未提出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左燕梅证言,本院认为首先证人证言系孤证,其次证人左燕梅当庭作证证言中部分与本院调取井研县公安局对其他案外人询问作出的询问笔录不一致,本院对证人左燕梅证言中与其他案外人陈述相符的部分予以采信,与其案外人陈述不相符的部分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材料系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当事人和证人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真实合法,证明本次纠纷发生的基本经过,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廖淑群与其丈夫在井研县研城镇城北综合市场经营狗肉生意,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告许研伟也在该市场经商,从事兔肉销售。2014年6月23日,原告廖淑群在被告井研县城北综合市场被告许研伟经营的门市外道路旁摆摊卖狗肉、兔子,被告许研伟认为原告是在抢自己生意,随之与原告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许研伟推翻原告摆放商品的桌子,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行前往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头部、右髋部软组织伤。住院治疗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2日擅自离开医院,井研县人民医院多次电话通知其到院继续治疗或办理出院手续,但遭到原告拒绝,后井研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7月27日为原告办理出院手续。为此原告用去医疗费共计2014.69元,其中含挂床25天的床位费。事发当天,案外人许德轩向井研县公安局研城派出所报警,该所出警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24日、2015年8月14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因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另查明:2014年度四川省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平均工资为39361.00元;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1642.00元。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一、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原告住院共产生医疗费为2014.69元,但原告在住院期间自2014年7月2日开始至2014年7月27日期间擅自离开医院,经医院通知也未到院治疗,该期间未进行实际治疗,系挂空床住院的行为,其间产生的床位费系原告自己扩大的损失,不应计入实际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原告挂床期间的的挂床产生的床位费25天×8.00元/天=200.00元,该部分挂床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原告因本次纠纷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应计算为1814.69元(总医疗费2014.69元-挂床床位费200.00元=1814.69元)。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入院,于2015年7月2日擅自离院,实际住院天数为10天,在实际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护理费的计算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1642.00元/年÷12个月÷21.75天)×护理天数10天=1212.3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实际天数为10天,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天×25.00元/天=250.00元。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住院治疗10天,住院治疗期间无法务工,导致务工收入减少,应当计算误工费,扣除公休日2日后原告实际误工时间应为8日,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个月,但未提供任何依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误工时间确认为7日。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从事零售业,被告认可其从事零售业,本院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四川省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平均工资为平均工资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9361.00元÷12月÷21.75天×8天=1206.47元。综上,原告廖淑群因本次纠纷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814.69元、护理费121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误工费1206.47元,合计4483.50元。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摆摊事宜发生争执,双方本应保持冷静,加强沟通、平息事端,即使被告认为原告摆放摊位的位置有误,也应当通过正当渠道向相关部门反映,不应私自挑起事端,进而掀摊推桌导致原告受伤,虽然被告称没有动手伤害原告,但由于原告在被告推倒桌子后受伤,有旁观目击者予以证实,被告未举证证明在纠纷过程中原告的受伤是其自己造成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被告对其摆摊设点的行为提出异议后没有保持克制态度,与被告发生言语上的冲突,对事态的发展也有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应承担本次纠纷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发生的起因、经过,本院确认被告应当90%的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83.50元×90%=4035.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研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淑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035.15元;二、驳回原告廖淑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许研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嘉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昭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