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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庆、吴万年与重庆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庆,吴万年,重庆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万年。委托代理人王锡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住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74号。法定代表人董建国,局长。上诉人陈庆、吴万年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要求确认渝国土房管告字(2015)2号《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公告》(以下简称渝国土房管告字(2015)2号公告)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5)壁法行初字第000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2014)180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招拍挂出让江北区观音桥组团B分区B02-2-2/04号宗地、江北区观音桥(溉澜溪南部片区)组团G标准分区G18/04、G20-1/04、G26-1/05号宗地等4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以下简称渝府地(2014)1804号批复),同意将上述4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按拟供地方案招拍挂出让,由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组织实施。其中,观音桥组团I分区II7-1-2/02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包含在上述批复内。2014年12月31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就观音桥组团I分区II7-1地块已完成拆迁及土地整治等相关事宜,以江北府函(2014)400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观音桥组团II7-1地块招拍挂条件相关事宜的函》(以下简称江北府函(2014)400号函)对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了函告。2014年12月5日,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出具了权属注销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本次拟供应的观音桥组团I分区II7-1-2/02地块,总用地面积为20278.4m2,净用地面积为15277.1m2。红线范围内的原土地权属已全部注销完毕”。为此,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1月23日发布了渝国土房管告字(2015)2号公告。随后,陈庆、吴万年认为其房屋在江北区实施拆迁的观音桥组团II7-1地块上,房屋拆迁部门在未与其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前提下,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让观音桥组团I分区II7-1-2/02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不符合相关规定,请求判决确认渝国土房管告字(2015)2号公告违法。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具有作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公告的行政职权。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渝国土房管告字(2015)2号公告系其履行组织实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职责中的公开出让环节。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让观音桥组团I分区II7-1-2/02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符合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并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4)1804号批复批准。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基于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江北府函(2014)400号函对观音桥组团I分区II7-1地块已完成拆迁及土地整治等相关事宜的函告,并依据江北区国土部门出具的权属注销证明,作出渝国土房管告字(2015)2号公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二条、《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陈庆、吴万年诉称相关部门在未完成对出让地块的拆迁补偿安置前,即公告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其行为违反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渝国土房管告字(2015)2号公告,系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据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就出让地块已完成拆迁及土地整治等相关事宜的函告和出让地块土地权属注销证明及出让地块现状作出。本案无证据表明出让地块上的建构筑物未依法拆迁安置完毕或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未依法实施完毕。综上,陈庆、吴万年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陈庆、吴万年要求确认渝国土房管告字(2015)2号公告违法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庆、吴万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确认国土房管告字(2015)2号公告违法。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一审法院举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证据:1、渝国土房管告字(2015)2号公告。2、渝规江北条件函(2014)0504号《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函》。3、渝府地(2014)1804号批复。4、江北府函(2014)400号函、权属注销证明、现场照片两张。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二条。2、《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3、《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陈庆、吴万年向一审法院举示了以下证据及依据:证据:1、渝国土房管告字(2015)2号公告。2、陈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依据:(1)《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贯彻〈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出让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2)《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办法》。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举示的1-4项证据系公文书证,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且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陈庆、吴万年提交并举示的证据1系公文书证,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且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陈庆、吴万年提交并举示的证据2系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核发的权利证书,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且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和依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和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1月23日发布的渝国土房管告字(2015)2号公告。该公告涉及的地块是观音桥组团I分区II7-1-2/02号宗地,主要内容是该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的相关事项告知。上诉人起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认为上诉人系江北区洋河一村即观音桥组团I分区II7-1-2/02号宗地的居民,2009年起开始拆迁,但上诉人一直未与江北区相关部门达成补偿协议,故被上诉人作出的渝国土房管告字(2015)2号公告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渝国土房管告字(2015)2号公告之前,重庆市人民政府已作出渝府地(2014)1804号批复,同意该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按拟供地方案招拍挂出让,由被上诉人组织实施,江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江北府函(2014)400号函载明该宗地已经完成前期旧城改造拆迁及土地整治工作,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亦出具了该宗地红线范围内的原土地权属已全部注销完毕的《权属注销证明》。故本案被诉的渝国土房管告字(2015)2号公告与上诉人已无利害关系,上诉人不享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实体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但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未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庆、吴万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雪 莲代理审判员 李  宜代理审判员 马 金 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光一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