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执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金沙县洪源煤矿机械修配厂与贵州连云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沙县洪原煤矿机械修配厂,贵州连云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金执字第694号申请执行人金沙县洪原煤矿机械修配厂。经营者田宇,男,1983年6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江源县人,住吉林省江源县。被执行人贵州连云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广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5)黔金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金沙县洪原煤矿机械修配厂申请执行贵州连云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贵州连云矿业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人金沙县洪原煤矿机械修配厂货款2517721.00元,负担诉讼费13475.00元,执行费2758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贵州连云矿业有限公司现未正常经营,但有煤矿生产设备若干,本院已裁定查封。申请人亦不能提供本案其他可供执行的条件,同意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体 福审判员 代 守 泽审判员 孙迅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武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