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5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5423号原告杨某某,女,1988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理人魏淑芹,女,1963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吴某甲,男,1980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周新宇,系新民市卓信法律咨询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婷婷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魏淑芹、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周新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叫吴某乙(2011年6月19日生),原告在生育孩子14天后出现昏迷,产生癫痫病至今,现原告系二级智残,被告在原告出现病症后不但不好好照顾原告,还在孩子三个月后便扔下原告母女自行离开家,直到现在被告自己一人在大民屯前栏杆村租房居住,这几年被告对原告母女是不闻不问,因原告已无法正常工作生活,还得不间断的吃药治病,所有的花销都是由原告父母在扶持,这几年为原告治病抚养孩子原告也是负债累累,原告也与被告谈不上再有夫妻感情,所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同意给付婚后生女孩抚养费,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子女同意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外债,不同意给付原告扶养费,因为在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就有癫痫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叫吴某乙(2011年6月19日生)。原告主张因其患病被告对其不闻不问,并且扔下原告母女自行离家,多年来未善尽义务,因此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0元,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扶养费10000元,同时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外债120000元要求与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经本院充分行使释明权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仍坚持要求由其抚养子女,并称即使被告不能按照原告要求给付子女抚养费其仍坚持抚养子女。经询问,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同意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女,但抚养费仅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标准给付,不同意给付原告扶养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共同债务。此外经双方确认��其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存款。另查明,原告系二级智力残疾,2011年7月22日原告因出现抽搐症状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癫痫;2.糖尿病;3.剖宫产术后;4.高甘油甘酯血症,住院6天,好转后出院。就诊期间经其本人及家属确认原告从小智力发育异常,09年诊断为糖尿病,平日控制饮食,未系统服药。当时出现抽搐一次,持续时间约40分钟,2年前有腮腺炎病史,22天前行剖宫产手术,本月14日出现乳腺炎,同时抽搐发作一次。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产后患有糖尿病及癫痫病,现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一直由其母亲照顾。对于原告抚养子女问题,经本院充分行使释明权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表示对于抚养子女的责任与义务都清楚并且即使不能达到原告要求的抚养费标准其也要求抚养子女,同时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表示由其抚养子女对子女成长更有利。诉讼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产生外债120000元,为此提供了有原告父亲杨永进签字的借条,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欠款系用于给原告及其子女看病花费,同时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表示上述借条的借款人为原告父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产生债务,被告一直打工维持家庭生活,很多花销是被告支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中国医科大学住院病案、诊断书、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药品说明、借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同时经本院充分行使释明权后原告自愿仍坚持要求由其抚养子女,被告对此亦表示同意并自愿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因此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由原告抚养子女的问题予以准许,但因原告该项主张明显超过当地的抚养费标准,同时原告对此诉讼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应综合考虑子女生活的实际需要,按照当地农村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予以确定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其本人扶养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患有癫痫、糖尿病等病症且系二级智力残疾,通过其提供的医疗费证明可以看出原告为治疗疾病花费较大,其生活较为困难,而被告劳动能力优于原告,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帮助,但具体数额应参考当地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情况并结合原告实际生活需要确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双方婚��关系存续期间的外债12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借条均为其父亲杨永进向他人出具,且借条中并未显示该笔欠款系用于原、被告的费用,同时被告对上述借条均提出异议并否认双方存在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该项主张因欠缺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吴某乙(2011年6月19日生)原告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愿抚养监护,被告吴某甲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子女18周岁止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元,于每年的1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2015年抚养费13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三、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某扶养费8000元;四、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婷婷代理审判员 杨 萌人民陪审员 鄢秋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海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