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刑二终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何增飞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增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刑二终字第00111号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增飞,农民。因犯盗窃罪、流氓罪于1991年12月23日被原淮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7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增飞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7日作出(2015)淮刑初字第003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增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何增飞先后三次到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王兴镇入户盗窃三起,所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31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15日夜,被告人何增飞至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棉花村孟某乙家,撬门入户,盗得金鑫牌电动三轮车1辆及大米、豆子等物。经鉴定,所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560元。后所盗电动三轮车(除电瓶外)被遗弃在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徐梅村,并由被害人领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孟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5日夜里11点多其离家去上夜班,早晨5点多回到家发现家中被盗便报案,家中堂屋大门被撬,停放在堂屋的金鑫牌电动三轮车被盗,车上有大米、豆子等物,电动车三轮车是2011年9月以2600元购买。报案后民警在家中勘查现场时,在东间房的小桌上提取到了堂屋上被撬下的连着门鼻的挂锁。另证实自己在棉花庄皂角村没有亲戚、朋友。(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明2014年11月16日9时15分许,民警对孟某乙家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在东侧卧室木桌上提取连有门鼻的挂锁1把。(3)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从孟某乙家挂锁上提取的可疑斑迹经与何增飞血样进行比对,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似然比率为5.27×1016。(4)证人沈某甲、沈某乙证言,证明沈某甲家棋牌室没开之前没有在沈某甲家打过牌,也就在沈某甲家小店坐坐玩玩,沈某甲家的棋牌室是2015年过年前一个多月才开,春节期间何增飞去棋牌室打过牌。另有证人孟某甲、李某甲、曹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价格鉴证结论书,被盗车辆照片等证据。2、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何增飞至淮安市淮阴区王兴镇桃田村孙顾庄6号张某丙家,撬门入户,盗得上海赛风牌电动三轮车1辆及金戒指、银手镯、玉米、小麦等物。经鉴定,所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87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明2015年2月16日下午其和妻子离家去淮阴城里儿子家过年,18日下午1点多侄儿打电话说其家中被盗,其回家发现前屋大门、堂屋及东偏屋门鼻被人撬开,遂委托女婿(姓钱)报案,当时发现家中院子里多了1根1米多长的已经被撬弯的螺纹钢,家中被偷1辆上海赛风牌蓝色电动三轮车、金戒指、银手镯、玉米、小麦等物。电动三轮车是2013年春天以2500元价格购买。另证实自己家在棉花庄镇那边没有亲戚、朋友。(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明2015年2月18日14时10分许,民警对张某丙家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在院内的地面上提取铁棍一把,在东偏屋门口提取门把手一个。(3)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从张某丙家院内地上的门把手上提取到的可疑斑迹经与何增飞血样进行比对,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似然比率为5.27×1016。另有证人李某乙、王某、张某甲、孙某、张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3、2015年4月5日至7日期间的一天,被告人何增飞至淮安市淮阴区王兴镇肖荡村肖某乙家,扳窗入室,盗得金戒指1枚、人民币200元、剃须刀1把。经鉴定,所盗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68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增飞于2015年4月1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肖某乙陈述,证明2015年4月5日上午8点至4月7日下午5点期间,自己离开老家去淮阴城里的家,4月7日下午5点回家发现被盗便报案,当时卧室北边的窗户被人撬开,被偷1枚金戒指、1个电动剃须刀及200余元零钱,金戒指是2010年自己妻子胡某甲和弟媳妇一起在淮阴购买的,放在家中卧室衣橱抽屉中。(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明2015年4月8日9时20分许民警对肖某乙家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在东侧卧室床上的皮箱上提取螺丝刀一把。(3)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从肖某乙家提取的螺丝刀上的可疑斑迹经与何增飞血样进行比对,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似然比率为5.27×1016。另有证人胡某甲、胡某乙、肖某甲、黄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增飞多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户内,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增飞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何增飞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诉人何增飞的上诉理由:其没有去过一审法院认定被盗的三户人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何增飞提出其没有去过一审法院认定的被盗三户人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三起盗窃案报案及时,民警在被盗现场经勘验检查提取了与盗窃相关且一般不易被外人接触的挂锁、门把手、螺丝刀等物,在上述挂锁等物品上提取的可疑斑迹与何增飞血样经比对具有5.27×1016似然比率,再结合本案被害人孟某乙、张某丙、肖某乙的陈述,证人孟某甲、沈某甲、沈某乙、李某乙、胡某甲等人证言,以及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足以证明上诉人盗窃本案所涉三户人家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增飞多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户内,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何增飞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燕审 判 员 胡丽芳代理审判员 梁新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