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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9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唐某凤、唐某祥、唐某兴、唐某群、唐某余遗产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唐某凤,继二,唐某兴,唐某群,唐某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953号原告:周某某,女,195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敏,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溧,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某凤(系原告继长女),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系原告继二女儿):唐某祥,女,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唐某兴(系原告继长子),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独山镇。被告:唐某群(系原告三女儿),女,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东河口镇。被告:唐某余(系原告四女儿),女,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唐某凤、唐某祥、唐某兴、唐某群、唐某余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徐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袁溧,被告唐某凤、唐某兴、唐某群、唐某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1977年9月25日原告与唐某钦在六安县东河口镇依法登记结婚。唐某钦因前妻去世带有三个儿女与原告一同生活,婚后原告与唐某钦又生育二个女儿。原告与唐某钦婚后在东河口镇买了一块地,自建了五间半平房(前面三间半计80.03平方米;后面二间计67平方米),该房位于六安市金安区东河口街道桂花路。唐某钦于2013年3月7日因病去世,现原告独自一人居住在上述五间半平房内,五个子女均已成家。因子女对该房产想法不一而产生矛盾,造成原告晚年生活不宁,为减少家庭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将属于唐某钦的遗产进行分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依法分割及继承位于六安市金安区东河口镇东河口街道桂花路的房屋(其中前面三间半计80.03平方米;后面二小间计67平方米);2、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周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五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五被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结婚证,证明原告与逝者唐某钦1977年领证结婚。证据四,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成员信息。证据五,六安市公安局东河口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丈夫唐某钦已死亡,户籍已注销。证据六,东河口街道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系东河口街道居民,2、原告丈夫唐某钦2013年3月7日病逝,3、原告一直居住在东河口镇街道中选区小街口处平房。证据七,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住房屋系1979年所建,属原告与唐某钦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唐某凤辩称:房产前面的几间是祖宅,后面的几间是原告与我父亲婚后后盖的。被告唐某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唐某兴辩称:1、原告所诉房屋所占土地是祖先留下的宅基地,房屋是父亲唐某钦和被告唐某兴生母翁元房所建,原告周某某只是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后期翻修过;2、靠街道桂花路的房屋东边一间半是被告唐某兴准备结婚时,通过老公亲协商才同意被告自购材料自行装修做为婚房的,婚后被告唐某兴去上班,原告撤了被告婚房里的所有物品;3、原告与我父亲的结婚时间不正确。为证明其辩解意见,被告唐某兴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证人(翁某某)证言及书面证词两份,证明原告起诉的房屋是祖宅,按照继承法,被告唐某兴要求继承其生母留下的房产,被告唐某兴结婚时对房屋前面东边一间半出钱进行了翻修。被告唐某群辩称:原告诉称的均为事实,房产请求依法分割。被告唐某余辩称:房产的面积其不清楚,后期也的确后盖了一部分,房产请求依法分割。被告唐某群、唐某余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一)被告唐某凤对原告周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房屋前面几间是祖宅,后面几间是原告与我父亲后盖的。(二)被告唐某兴对原告周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不持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房屋前面是四间门面房,后面是三间房屋;对证据七有异议,梁上的日期是原告在我生父生母所建房屋基础上修建的日期。(三)被告唐某群对原告周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大梁上的时间是1979年10月。(四)被告唐某余对原告周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房屋有一部分是最后盖的,至于哪些是后盖的其不清楚。(五)原告周某某对被告唐某兴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虚构事实,证词说原告与唐某钦结婚时在东河口街道街头居住,实际上原告结婚时住在食品站,结婚后一段时间在街道租房住,两份书面证词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一人一证,证词上面多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六)被告唐某凤对被告唐某兴所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七)被告唐某群对被告唐某兴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人所述表示不清楚。(八)被告唐某余对被告唐某兴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翁某某的确在家里住过,其他情况不清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对原告所举证据六、七,被告所举的证据一的部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周某某系被继承人唐某钦之妻,被告唐某凤系被继承人唐某钦长女,被告唐某祥系被继承人唐某钦次女,被告唐某兴系被继承人唐某钦长子,被告唐某群系被继承人唐某钦三女儿,被告唐某余系被继承人唐某钦四女儿。1977年原告周某某与唐某钦登记结婚,唐某钦因前妻去世带三个儿女唐某凤、唐某祥、唐某兴与原告一同生活,婚后原告与唐某钦又生育二个女儿唐某群、唐某余。唐某钦于2013年3月7日因病去世,继承人因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产生矛盾,现原告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遗产。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继承人唐某钦遗产范围的确定。本案诉争的房产,原、被告均未提供明确的产权证明,原告在庭审中诉称该房产系其婚后夫妻共同购买,并办有房产证,由于1984年洪水被冲走了,庭后经本院至六安市毛坦厂镇房管所调查,东河口镇在1990年以前并未正式办理过房产证,1990年之前也没有房产档案,房管所无周某某、唐某钦的房产登记。被告唐某兴在庭审中诉称该房产系祖宅,并办有土地使用权证,由于1984年洪水被冲走了,庭后经本院至六安市东河口镇土管所调查,无1990年之前的土地使用权档案。原告提供的东河口镇街道居委会证明,仅证明原告周某某与唐某钦一直居住在街道中选区小街口处三间半的平房,并未说明该房产产权归其所有。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案诉争的房产无法确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房屋确权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10元,减半收取290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晓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