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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执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罪犯王建庆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建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刑执字第997号罪犯王建庆,男,生于1981年11月3日,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现在甘肃省甘谷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2日作出(2007)兰法刑一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建庆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罚金3000元。上诉后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2年被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甘肃省甘谷监狱于2015年11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报经甘肃省监狱局审批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谷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分配,在劳动中,踏实肯干,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二次记功一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记功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建庆在服刑改造期��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建庆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卫红审 判 员  汪 文人民审判员  葛文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