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涛与钱鑫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涛,钱鑫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294号原告(反诉被告):黄涛。被告(反诉原告):钱鑫祥。委托代理人:潘荣琪。原告黄涛与被告钱鑫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钱鑫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涛,钱鑫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荣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钱鑫祥的申请,证人宋某、王某出庭进行作证并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涛起诉称:钱鑫祥从2014年开始向黄涛购买废铝,2014年的货款已结清,但2015年的货款至今尚拖欠211156元未付。另黄涛2015年存有850kg小包废铝在钱鑫祥处,其中390kg已领回,其余460kg在黄涛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钱鑫祥的工人熔炼,经协商,钱鑫祥承诺以10元/kg的价格进行收购,共计4600元。黄涛催讨上述货款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钱鑫祥支付货款2157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钱鑫祥承担。被告钱鑫祥答辩称:一、对黄涛主张的211156元货款的金额没有异议,但黄涛供应的废铝中的铝线,经熔炼后发现含有大量铁丝,造成成品含铁量超标硬度降低,送来时是成包压缩在一起,无法检验是否存在隐蔽的质量问题,直到熔炼才发现问题,钱鑫祥与黄涛协商要求退货,未协商一致;二、关于460kg废铝,同意按10元/kg支付;三、包含黄涛在内有三家供应商,累积产生的废铁有530kg,三家平摊,应扣除黄涛140kg废料款项,再扣除60kg铁丝重量,故应从货款中扣除2000元。反诉原告钱鑫祥起诉称:黄涛2015年4月15日供应的废铝中有7600kg铝线,铝线中掺杂了大量铁丝,由于铁丝包在铝线中,收货时无法发现,直到熔炼过程中才发现,造成40626.6kg的铝棒含铁量严重超标,已成废品,销售给湖州织里荣兴达铝业有限公司的铝棒也全部被退回。出现问题后,钱鑫祥多次联系黄涛协商处理,但黄涛拒不承担相应责任,钱鑫祥因此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黄涛接受钱鑫祥退回铝棒362根(合计重19656.6kg);二、黄涛赔偿钱鑫祥加工费损失60939.9元;三、黄涛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黄涛答辩称:一、双方自2014年起开始进行废铝买卖交易,未出现过质量问题,黄涛每次亲自送货,卸货后钱鑫祥亲自查看并询问工人货物质量情况,确认无误后才进行结算货款,且每次结算时钱鑫祥都要扣除部分废料款。双方之间仅仅是废铝的买卖关系,钱鑫祥用来做什么产品以及如何管理材料和生产,黄涛均不知道,钱鑫祥厂里也有专人负责检验,工人在熔炼前也应检验无误后再投炉,同时也不应整包投炉。二、2015年4月15日的货款为504779元,钱鑫祥于4月16日付了40万元,剩下10余万元未付;4月22日,黄涛又给钱鑫祥送了一车废铝,要求结算,钱鑫祥以货物未检查完毕为由没有全部结算,黄涛之后打电话问钱鑫祥货物检验情况,钱鑫祥称货物未发现问题,让再送一次,黄涛称4月22日的还未结算,钱鑫祥称先付20万元,货到后再把4月22日的货款结清,钱鑫祥4月28日付了30余万元。钱鑫祥要对锅子料扣差价1000元,黄涛也同意了。钱鑫祥5月4日即付清了4月22日的货款余额。其称4月15日的货有问题,不符合事实。关于余款,钱鑫祥称周转不开,5月14日汇款20万元后未再支付款项,黄涛催讨货款,钱鑫祥就以货物质量有问题造成废铝棒为由拒不支付,黄涛去了钱鑫祥处,工人随便指了一堆铝棒,说是黄涛的货,含铁量超标,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磅码单三份、清单一份,证明钱鑫祥验收货物后出具磅码单进行确认。证据2、网银交易记录四份,证明钱鑫祥支付黄涛货款的情况。证据3、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证明钱鑫祥所称造成产品质量问题是其员工管理不善,并非黄涛供应的材料问题,及钱鑫祥确认投入炉子的460kg材料以10元/kg与黄涛结算。对黄涛提交的证据,钱鑫祥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钱鑫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十二份(实物存放于湖州宏鑫铝业有限公司),证明黄涛提供的废铝中有大量铁丝,造成钱鑫祥熔炼的铝棒铁含量严重超标,及之前送货过程中夹杂的废料存放在钱鑫祥厂中。证据2、湖州织里荣兴达铝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退货单二份,证明钱鑫祥使用黄涛提供的废铝熔炼出的铝棒铁含量严重超标,被客户全部退货的事实。证据3、钱鑫祥的委托代理人潘荣琪分别对钱鑫祥厂中熔炉车间工人王某和熔炉车间主任宋某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造成钱鑫祥铝棒铁含量超标的材料系黄涛提供,且黄涛之前的供货也存在掺杂铁的事实。证据4、材料检测报告二份,证明黄涛提供的废铝熔炼出的铝棒中铁含量严重超标的事实。钱鑫祥庭前书面申请证人宋某、王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了两证人出庭。证人宋某出庭陈述称:证人系钱鑫祥厂里熔炉车间主任,黄涛系废铝供应商,之前供应的废铝也有掺杂铁丝等垃圾,包散开后发现了,问题较小。黄涛2015年4月供应的六、七包废铝中有一包掺杂有大量铁丝,是5月底最后投入熔炉的一包,铁丝包裹在铝线内,外观肉眼看不出,投入熔炉熔炼才知道,是大包整包投的。证人王某出庭陈述称:证人系钱鑫祥厂里的熔炉操作工,黄涛系废铝供应商,黄涛送货到钱鑫祥厂里后,证人参与卸货和放置,不同供应商的货分开放置。黄涛2015年4月有次供应含有六、七吨铝线,大包打包,每包重一吨左右,在2015年5月底熔炼时发现含有铁丝,造成铝棒出现质量问题。对钱鑫祥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宋某、王某的证言,黄涛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法证明照片中的货物与黄涛有关联性;证据2,湖州织里荣兴达铝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的系5月3日的退货,而证人称是5月底的货存在问题,存在矛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无法证明质量问题系由黄涛提供的废铝造成,黄涛只负责供应原材料,不负责成品;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宋某称共有七包铝,陆续熔炼,只知道其中一包有问题,无法证明是黄涛的;证人宋某、王某的证言,王某说铝包是同一天烧的,宋某说不是同一天烧的,存在矛盾,宋某说铝包是可以打开的,但实际没有打开检查,存在工作失误,且其他客户供应的铝包也是直接整包投入的,两名证人均在钱鑫祥厂里工作,存在利害关系,不可信。对黄涛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确认其效力;证据3,钱鑫祥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庭审中认可对烧掉的460kg废铝按10元/kg付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亦予以确认。对钱鑫祥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宋某、王某的证言,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与黄涛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及证人宋某、王某的证言,宋某、王某系钱鑫祥厂里的员工,与钱鑫祥存在利害关系,且钱鑫祥还有除黄涛之外的其他供应商供货,故不能证明钱鑫祥的证明目的;证据4,仅系钱鑫祥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与黄涛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钱鑫祥自2014年开始向黄涛购买废铝,2014年货款已结清。2015年4月15日,黄涛向钱鑫祥送废铝计货款504779元,钱鑫祥在磅码单上签字确认,后于4月16日支付货款40万元。4月22日,黄涛向钱鑫祥送废铝计货款421507元,扣差价1000元,欠420507元,钱鑫祥4月28日支付货款302270元,在磅码单上注明“2015.4.28付20万元,欠220507元”,磅码单中还注明“存小包子850kg”。5月1日,黄涛向钱鑫祥送废铝计货款411156元,钱鑫祥在磅码单上签字确认,后于5月4日支付货款220500元,5月14日支付货款20万元,其后未再付款。关于前述磅码单中注明的“存小包子850kg”,黄涛取回了390kg,其余460kg被钱鑫祥熔炼,双方确认该460kg按10元/kg计算,计4600元。前述钱鑫祥共结欠黄涛的货款为215756元,原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黄涛与钱鑫祥之间的废铝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钱鑫祥未足额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诉讼的原因,故黄涛要求钱鑫祥支付货款21575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钱鑫祥关于应扣除废料款、铁丝款2000元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钱鑫祥要求黄涛接收退回铝棒及赔偿加工费的反诉请求,因钱鑫祥除黄涛外还有其他多家供应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生产的铝棒存在何种质量问题,也未举证证明系因黄涛的供货所造成,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钱鑫祥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钱鑫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黄涛货款215756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钱鑫祥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钱鑫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4536元,减半收取2268元,反诉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662元,合计诉讼费29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钱鑫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