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阎文华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苏仕顺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徐晓鸣、徐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阎文华,南京市苏仕顺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徐晓鸣,徐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终字第1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阎文华,女,1951年3月26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苏仕顺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199号1119室。法定代表人谢士康,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晓鸣,男,1970年7月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晓华,男,1976年10月22日生,汉族。上诉人阎文华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苏仕顺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徐晓鸣、徐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锁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阎文华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阎文华申请撤回上诉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阎文华撤回上诉。原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上诉人阎文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孙 天代理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姮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