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初字第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樊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49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本院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9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于2014年12月19日中午,至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和安路金点针织厂门口,向被害人王某索要债务,后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樊某持木棍击打被害人王某腰背部、右腿部等部位,致被害人王某右腿部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此次外伤致右髌骨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樊某于2014年12月31日主动至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临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樊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门诊病历,被告人樊某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曾受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包丹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