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徐大江与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产品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396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江,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969号原告:徐大江。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王士元,店长。委托代理人:黄芳,系该店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国良,系该店职员。原告徐大江诉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超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江、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8日,原告在被告门店购买了由广州市艾瑞司贸易有限公司生产的“迷你USB充电器VA-290(超短迷你USB车载充电器)”一只,单价32.80元,计支付32.80元,小票单号:142-009-237626。原告在购买前看到在涉案产品上标注产品特点:外观迷你娇小超短,是目前市面上最小的USB车载充电器等字样内容,原告遂决定购买涉案产品。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上述产品时在销售现场以虚假广告内容欺骗和误导了原告,涉嫌欺诈消费者(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广告不得含有系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被告在销售涉案产品的包装上宣传涉案产品特点是“外观迷你娇小超短,是目前市面上最小的USB车载充电器”,属于误导消费者购买意向违法违规标注文字广告,同时违背了广告法中“真实宣传”的原则,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市场法则,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放弃其他同类商品而优先选购涉案产品,这一行为侵犯了原告(消费者)的选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严明产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就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在履行《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法定义务后,应当清楚在销售涉案商品时所宣传“产品特点:外观迷你娇小超短,是目前市面上最小的USB车载充电器”内容是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的,而继续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提供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并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承担退赔责任合法有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退还货款32.8元给原告。2、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500元给原告。被告辩称:一、涉案产品质量过硬,价格合理,并未误导消费者,损害其合法权益,不构成欺诈。被告执行严格的质量审核制度,经检测,涉案产品品质优越,其功能特性与包装标示相符。涉案产品系被告供应商广州艾瑞司贸易有限公司生产(下称“供应商”),该供应商具备合格的生产资质,涉案产品亦为质量合格的产品。根据供应商提供的产品合格证和质检报告,明确显示该产品性能良好,质量过硬,不存在任何质量造假或虚假宣传的情况。被告已经履行了进货时的质量审核义务,经检测涉案产品质量达标,特性功能与宣传一致,因此,被告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二)标示宣传不是消费者购买产品的决定性因素,决定消费者是否购买产品的关键因素是质量和价格,本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包装标示用语不规范,也并未对产品的质量或性能进行夸大吹嘘,并不能引起顾客误解,导致消费者交易,不宜认定为欺诈。二、原告并未其损失提供任何证明,因此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无任何依据应予驳回。因此,被告不应对其进行赔偿,原告自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三、即使涉案产品广告标示存在不当之处,应当由工商管理部门负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争议,不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因此应予驳回。根据《广告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结合《广告法》的规范,可知《广告法》旨在规范商业经营者的广告宣传行为,维护市场的经营秩序。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争议,不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故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在被告处购买由广州市艾瑞司贸易有限公司生产的“VA-290超短迷你USB车载充电器”1只(下称涉案产品),单价为32.8元,合计支付货款32.8元,小票单号:142-009-237626。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宣传“外观迷你娇小超短,是目前市面上最小的USB车载充电器”,被告对上述宣传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涉案产品的包装上标注“VA-290超短迷你USB车载充电器,外观迷你娇小超短,是目前市面上最小的USB车载充电器”,对原告构成欺诈;被告认为涉案产品品质优越,其功能与包装标示描述相符,不存在欺诈。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示“VA-290超短迷你USB车载充电器,外观迷你娇小超短,是目前市面上最小的USB车载充电器”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示“目前市面上最小的USB车载充电器”,被告对上述宣传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示“最小”属于绝对化用语,被告在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示该宣传语,显属欺骗误导消费者行为,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未能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要求涉案产品的经营者及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2.8元并赔偿5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给被告。被告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欺诈,不应承担退货及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退还货款32.8元给原告徐大江;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赔偿500元给原告徐大江;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徐大江于将“VA-290超短迷你USB车载充电器”1只返还给被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如原告徐大江不能退回上述产品,则以价款32.8元折抵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的应退货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超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洁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