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源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学明与孟保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明,孟保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254号原告刘学明(又名刘银栋),男,汉族。被告孟保柱,男,汉族。原告刘学明诉被告孟保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保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明诉称,2011年,被告孟保柱因需要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后一直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2014年3月1日分别给原告重新签写了借条,并口头承诺近期将款项还清,但时至今日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其索要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保柱偿还原告欠款1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孟保柱承担。被告孟保柱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孟保柱向原告刘学明借款50万元,被告孟保柱向原告刘学明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刘学明以现金方式分两次交付被告孟保柱共计50万元,其中,第一次交付30万元,第二次交付20万元。后被告孟保柱于2014年3月1日就上述借款重新向原告刘学明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银栋现金50万元,被告孟保柱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2011年1月26日,被告孟保柱再次向原告刘学明借款50万元,同时向原告刘学明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银栋现金50万元,被告孟保柱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同时,原告刘学明向被告孟保柱交付现金50万元。后被告孟保柱将该借条的落款时间重新签署为2014年2月22日。借款至今,被告孟保柱从未向原告刘学明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刘学明诉来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保柱偿还其欠款100万元。另查明,经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南街村村民委员会及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晋源派出所确认,原告刘学明,生活中用名为刘银栋。认定证据有庭审笔录、原告刘学明提交的借条两份、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南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孟保柱向原告刘学明,即刘银栋借款共计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借款项理应及时归还。被告孟保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孟保柱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学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孟保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志立人民陪审员 李晓静人民陪审员 荣友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嘉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