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7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富与张阔、蔡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张阔,蔡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7043号原告刘富,男,汉族,个体户。被告张阔,男,汉族,农民。被告蔡玉华,女,汉族,农民。原告刘富与被告张阔、蔡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力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阔、蔡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7日,二被告向我借款21200元,定于2015年10月17日还款,并为我出具借条一枚。此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1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阔、蔡玉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欠款单一枚,证明2015年7月17日,二被告向我借款21200元,定于2015年10月17日还款,并为我出具欠款单一枚。此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举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欠款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该欠款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被告张阔、蔡玉华向原告刘富借款21200元,定于2015年10月17日还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款单一枚。此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二被告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日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阔、蔡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阔、蔡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富借款2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1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阿力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菁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