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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余庆学与袁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庆学,袁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556号原告余庆学,男,汉族,1953年7月15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刘宏斌,男,汉族,1974年8月15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系余庆学亲属。被告袁萍,女,汉族,1978年11月23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杜大喜,男,汉族,1980年12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袁萍亲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一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公司员工。原告余庆学诉被告袁萍、被告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庆学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斌、被告袁萍的委托代理人杜大喜、被告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18时,被告袁萍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新二十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运正小区门前路段临时停车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解放军第154医院住院治疗109天,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568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萍辩称,我在院前垫付1303元医疗费,其中350元是原告在骨科医院的检查费,953元是原告在154医院住院前的打针花费,我在交警队垫付押金30000元,原告都取走了用于垫付医疗费;我垫付的费用,请求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我应该承担的费用,余额返还给我。被告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无保险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8时许分,被告袁萍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二十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运正小区门前路段临时停车时,与同方向原告余庆学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致原告余庆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袁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余庆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余庆学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时间从2014年9月6日到2014年12月24日,合计109天,支付医疗费共计40089.75元,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干洁,局部换药,择期拆线;2、适度右踝屈伸康复锻炼,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3、定期拍片复查(二月一次直至骨折愈合),依据复查结果指导康复锻炼;4、骨折愈合后择期手术取出存留内固定(二期住院费用壹万元左右);5、全休半年,加强营养与护理,不适随诊。2015年6月6日原告单方委托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2015年6月15日该所出具意见书:原告余庆学因意外损伤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张。原告余庆学系信阳市隆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每月工资1800元,事故发生时与其子余世友在城镇居住生活。肇事车辆豫S×××××号小型轿车的实际为被告袁萍与丈夫杜大喜共有,并以杜大喜的名义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袁萍为原告余庆学垫付医疗费共计3130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余庆学与被告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袁萍达成协议,均同意原告的二次治疗费用按7000元计算;并将被告袁萍为原告余庆学垫付的医疗费1303元,列入原告余庆学请求的医疗费金额中,视为原告余庆学增加医疗费诉讼请求130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袁萍的行车证、驾驶证;(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三)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四)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五)信阳市隆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办事处龙江路居民委员会和信阳市公安局平桥派出所平桥社区警务中队出具的证明、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号房权证复印件;(六)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押金条;(七)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被告袁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本案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依法对原告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权益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事故中也存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袁萍的赔偿责任,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所负事故责任大小,酌定被告袁萍作为机动车一方对原告的人身权益损失负8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非机动车一方自负20%的责任。被告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按下列规则赔偿,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赔偿责任比例,由该公司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结合本案证据,对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审核、认定如下:(一)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二次治疗费所达成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二次治疗费核定为70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及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医疗费(含二次治疗费7000元)核定为47089.75元,原告举证的280元检查费票据有重大瑕疵,本院不予采信;(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误工时间为281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据原告举证的误工费减少的证据,误工费酌定按60元/天计算,误工费核定为60元/天(计算标准)×281天(误工天数)=16860元;(三)参照信阳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核定为80元/天(计算标准)×109天(护理期限)=8720元;(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交通费核定为2000元;(五)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00元/天(计算标准)×109天(住院天数)=10900元;(六)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全休期间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营养费核定为20元/天(计算标准)×139天(住院109天+院外加强营养30天)=2780元;(七)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6月14日),原告已满61周岁,不满62周岁,按61周岁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本案证据,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核定为24391.45元/年×19年(计算年限)×10%(赔偿系数)=46343.75元;(八)根据侵权行为发生的地点、场合、侵权的手段、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综合衡量,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按上述赔偿规则,被告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720元、误工费16860元、残疾赔偿金46343.75元、交通费2000元等合计88923.75元;其次,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80%的比例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医疗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40615.8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医疗费37089.75+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营养费2780元)×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庆学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720元、误工费16860元、残疾赔偿金46343.75元、交通费2000元等合计88923.7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余庆学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医疗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40615.80元,两项累计129539.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袁萍先行垫付原告余庆学的医疗费31303元,在执行时结算,扣除其应承担赔偿费用(含案件受理费)后,余额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余庆学的赔偿款中扣除后予以支付;驳回原告余庆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展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7元,被告袁萍负担2770元,原告余庆学负担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户:41×××96。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判决义务的,请汇入本院下列执行账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信阳市平桥区平安路支行,账号:94×××81,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相应的法律文书案号。审 判 长  易艳玲审 判 员  刘书强代理审判员  蒋 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月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