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6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75年12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219751214422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油榨街103号2栋4单元5楼8号,现住贵阳市花溪区朝阳村67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监视居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翠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花溪区朝阳村自己居住的楼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1克海洛因贩卖给王某,在交易时被告人李某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检举周洪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周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称量记录、毒品照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且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处以罪刑相应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锦江审 判 员 葛 坚人民陪审员 杨大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