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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商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朱九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九一,朱保山,包喜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1740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委托代理人姜涛。委托代理人张永。被告朱九一,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朱保山,男,195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包喜玲,女,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朱九一、朱保山、包喜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九一、朱保山、包喜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朱九一因经营所需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1.75333‰,被告朱保山、包喜玲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以上被告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要求被告朱九一偿还借款20万元、2015年10月18日之前的利息74083.75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被告朱保山、包喜玲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被告朱九一向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李海信用社(以下简称大李海信用社)申请借款20万元。同日,大李海信用社与被告朱九一、朱保山、包喜玲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大李海信用社;借款人为朱保山、朱九一、包喜玲;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9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被告朱九一的授信额度为20万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款方法为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凡与指定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其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2012年11月6日,大李海信用社与被告朱九一签订了借款凭证,约定:借款人为朱九一;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月利率10.75‰;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4日。三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和凭证中借款人和联合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大李海信用社在贷款人及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并将借款20万元存入户名为朱九一,存款账号为XXXX的账户中,被告朱九一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显示,截止至2015年10月18日,被告朱九一未归还本金,应付利息100819.85元,扣减已归还的利息26736.10元,尚欠利息74083.75元。本院核实后发现原告计算利息有误,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0.75‰计算,被告朱保山应付利息92442.83元,扣减已归还的部分,实欠利息65706.73元。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大李海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等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大李海信用社为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根据银监会文件,其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朱九一由被告朱保山、包喜玲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该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20万元的义务,被告朱九一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朱九一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0.75‰,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为11.75333‰,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截止至2015年10月18日,被告朱九一未归还本金,实欠利息65706.73元。原告主张利息74083.75元,对超出实欠利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10月1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朱九一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015年10月18日之前的利息65706.73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朱保山、包喜玲对被告朱九一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朱九一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朱保山、包喜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朱保山、包喜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九一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九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10月18日前的利息为65706.73元;自2015年10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在月利率10.75‰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二、被告朱保山、包喜玲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保山、包喜玲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朱保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1元,减半收取2705元,由原告负担83元,三被告负担2622元(原告已垫付,待三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先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景文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