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梁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刘某甲,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某。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清松。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某。某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指派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韩清松、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某指控,2015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梁山县××垓镇××村被害人刘某甲家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甲的父母发生争吵。被害人刘某甲得知后,赶至现场,并追打被告人杨某甲。随后,被告人杨某甲先后将被害人刘某甲、黄某甲(刘某甲之母)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的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5月5日在梁山县××垓镇××垓村商业街被民警抓获。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人杨某甲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000元。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人杨某甲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000元。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刘某甲的损失,但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予以供认,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2015年5月5日、5月9日供认,2015年3月5日15时许,其与刘某甲的父亲发生争执,后与刘某甲互相殴打。其持砖将刘某甲头部砸伤,并将刘某甲的母亲推倒在地。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黄某甲陈述,2015年3月5日15时左右,其夫妇与杨大宝发生争执,其儿子追赶杨大宝(杨某甲)。杨大宝砸伤其头部,致其晕倒在地。(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5年3月5日15时左右,杨大宝与其父母发生争执。其持板橛子砸了杨大宝后,杨大宝持砖将其头部砸伤。其看到母亲黄某甲晕倒在地。3、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乙(刘某甲之父)证实,2015年3月5日15时许,其与黄某甲在自家门口与杨大宝发生争执,其儿子刘某甲出来后追赶杨大宝,后刘某甲及黄某甲均受伤,地上有一带血砖头。(2)证人宋某、焦某均证实,杨大宝大名叫杨某甲,从小就弱智。4、鉴定意见(1)(梁)公(法)鉴(临床)字(2015)2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甲系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其伤情属轻伤二级。(2)鲁某(2015)精鉴字第33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作案时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被告人杨某甲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物证刑事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甲、黄某甲的受伤情况。6、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5日14时49分许,梁山县公安局接到刘某甲报警称,同日14时许,在梁山县××垓镇××村刘某甲家附近,靳楼村村民杨某乙(杨某甲)与刘某甲的父母因琐事发生矛盾,后杨某乙把刘某甲的母亲打伤,并用砖把刘某甲的头部打伤,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本案事实,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1987年9月20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5月5日在梁山县××垓镇××垓村商业街被民警抓获;办案说明,证实民警出警时,在现场未发现带血的砖头;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无犯罪前科。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被被告人杨某甲殴打受伤后,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698.62元、急救费139元、护理费50元×7天=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天=21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7797.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被告人杨某甲殴打受伤后,在梁山县人民医院等处治疗,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6.02元、误工费90元、交通费50元,共计346.02元。上述事实,是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刘某甲提交的医疗费、急救费、鉴定费收费票据,结合山东省人身伤害赔偿标准认定的。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某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杨某甲应依法处罚。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甲智力发育迟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刘某甲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二原告人要求赔偿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797.6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46.0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洪勇审 判 员  翟亚坤人民陪审员  黄迎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