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李某某,女,1970年10月7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肖某某,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苗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延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香荣、刘希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0月6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9月17日生育大女儿肖某甲,1999年3月18日生育小女儿肖某乙。被告因原告所生两胎皆为女儿便离家居住。从2004年开始双方失去联系,被告在此期间为两女儿支付的生活费不到5000元,原、被告分居长达十一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两个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住在原告娘家,被告作为父亲从未尽一点责任。现长女已婚,次女在绥宁县一中读高三,被告应尽抚养义务,每月应支付次女生活费5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肖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000元(从2015年10月起至2018年6月止按500元/月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被告和女儿肖某乙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2014)绥民初字第22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被告肖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都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1991年10月6日在绥宁县寨市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2年9月17日生育长女肖某甲,长女现已婚。于1999年3月18日生育次女肖某乙,肖某乙就读绥宁县第一中学,由于被告重男轻女,原告生育次女后不久,被告便离家外出与原告失去联系,两个女儿也随原告到原告娘家生活。本院曾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因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裁定按撤诉处理。撤诉处理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得不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按撤诉处理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肖某乙的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肖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肖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延光人民陪审员 陈香荣人民陪审员 刘希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