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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庄治涨与张云国、涂玉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治涨,张云国,涂玉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353号原告:庄治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季昌泽,浙江南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国。被告:涂玉琴。原告庄治涨为与被告张云国、涂玉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治涨委托代理人季昌泽、被告张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初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张云国提供塑料粒子,被告张云国依约支付货款。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对上述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000元,被告张云国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签字确认,后被告张云国陆续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7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涂玉琴与被告张云国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国、涂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治涨货款7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云国、涂玉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崇林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