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8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雁支行与林远宾、邱丽燕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雁支行,林远宾,邱丽燕,邱焕樟,邱裕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8338号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雁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雁江村雁河南路46号。代表人陈文学,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理,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远宾,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邱丽燕,女,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邱焕樟,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邱裕生,男,194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雁支行与被告林远宾、邱丽燕、邱焕樟、邱裕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谨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理及被告林远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丽燕、邱焕樟、邱裕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雁支行诉称,2014年4月16日,邱金照向原告申请办理福万通贷记卡100000元整,并签订了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2014年4月17日被告林远宾与原告签订《不可撤销担保函》,被告林远宾向原告承诺对邱金照福万通贷记卡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邱金照福万通贷记卡项下透支本金、利息、年费、追索费等费用。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邱金照发放贷记卡100000元,有效期三年。2015年2月16日,邱金照因心梗死亡。截止2015年10月26日,邱金照名下该贷记卡拖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14684.41元。为此,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邱丽燕、邱焕樟、邱裕生在继承邱金照遗产范围内偿还邱金照在原告处办理的福万通贷记卡透支欠款及所含欠息纳金等共计114684.41元。2、被告林远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远宾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请均无异议。被告邱丽燕、邱焕樟、邱裕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邱金照向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雁支行申请福万通贷记卡壹拾万元,并签订《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及《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林远宾签订《不可撤销担保函》,该担保函载明:被告林远宾同意为邱金照福万通贷记卡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记卡申请人福万通贷记卡项下透支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年费、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福万通贷记卡项下的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邱金国发放了卡号62×××09、金额为壹拾万元的贷记卡。之后,邱金照使用该卡刷卡透支消费,但未按约如期还款。截至2015年10月26日,邱金照尚欠贷记卡本金100918.95元、利息6286.46元、滞纳金7479元合计114684.41元未还。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10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邱金照因急性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前壁)、心源性休克导致死亡。被告邱丽燕系邱金照之配偶、被告邱焕樟系邱金照之子、被告邱裕生系邱金照之父,被告邱丽燕、邱焕樟、邱裕生系邱金照遗产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认为,原告与邱金照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邱金照使用该卡消费截至2015年10月26日的本金100918.95元、利息6286.46元、滞纳金7479元合计114684.4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邱金照在信用卡使用期间死亡,被告邱丽燕、邱焕樟、邱裕生作为邱金照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邱金照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林远宾自愿为邱金照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被告林远宾依法应对邱金照所欠原告的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远宾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丽燕、邱焕樟、邱裕生在继承邱金照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追偿。被告邱丽燕、邱焕樟、邱裕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丽燕、邱焕樟、邱裕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邱金照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返还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雁支行信用卡(卡号:62×××09)欠款本金100918.95元、利息6286.46元、滞纳金7479元,合计114684.41元。二、被告林远宾应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邱丽燕、邱焕樟、邱裕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林远宾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丽燕、邱焕樟、邱裕生在继承邱金照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为1295元,由被告邱丽燕、邱焕樟、邱裕生、林远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谨 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翠玲(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