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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磐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现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明知国营磐石市黑石林场经营区99林班12小班、100林班14小班内的林地为国家退耕还林地,且黑石林场工作人员多次告知其禁止耕种的情况下,不听林业等部门劝阻,为自家种植农作物(玉米)。经磐石市林业局鉴定,杨某某在上述国有林地内起垄耕种的面积为13.75亩,因人为耕种农作物(玉米)及喷洒农药等原因,已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并改变其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为增加经济收入,在磐石市黑石镇天鹏村魏家屯大兵沟上头(即磐石市黑石林场经营区99林班12小班、100林班14小班)内种植玉米9170平方米(13.75亩)。2015年,被告人杨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且在磐石市林业部门向其送达停耕还林告知书后,在此林地强行种植玉米并喷洒农药,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2015年7月6日,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将耕种的玉米青苗全部铲除。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停耕还林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建议回收林地通知书、关于清理回收违法开垦林地的公告、停耕还林的相关文件、现场勘验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证人吕某、王某某、王某甲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部门批准,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原有植被和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破坏了国家对土地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事后主动将耕种的玉米青苗全部铲除,对其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未青龙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尹鹤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