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3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行诉孙丙海一审民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行,孙丙海,孙明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31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行。法定代表人胡雪峰,行长。委托人理人包福臣,吉林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丙海,1978年9月10日生,男,汉族,现住松原市。被告孙明贺,1983年2月5日生,女,汉族,现住松原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行(以下简称扶余中行)诉被告孙丙海、孙明贺、吉林省海贺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文彬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侯树林、审判员王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福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丙海、孙明贺、吉林省海贺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孙丙海与原告扶余中行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80万元,借款期限3年,用于采购生产设备。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作为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的1日为还款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50℅,同时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出现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支付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同时,被告吉林省海贺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被告孙丙海以其与被告孙明贺共有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孙明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180万元,但被告在还款过程中,自2015年1月1日至8月1日,逾期8期,其行为已过程违约,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申请、审批表、关于拟向借款人孙丙海、孙明贺发放180万元个人经营贷款的尽责审查报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房产土地产权复印件及他项权利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明、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被告孙丙海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孙明贺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吉林省海贺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孙丙海与原告扶余中行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80万元,借款期限3年,用于采购生产设备。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作为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的1日为还款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50℅,同时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出现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支付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同时,被告吉林省海贺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被告孙丙海以被告吉林省海贺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吉林省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产权证号为00060319、面积为1040平方米的厂房及产权证号为扶国用(2013)第07240404号、地号为29-37-1、使用面积为4271.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孙明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被告孙丙海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同时聘请律师包福臣为委托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3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扶余中行与被告孙丙海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丙海应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明贺于被告孙丙海系夫妻关系,且与被告孙丙海同为吉林省海贺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此笔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扶余中行与被告孙丙海签订的抵押合同,以被告吉林省海贺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抵押为被告孙丙海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担保,虽抵押合同签订有瑕疵,但被告孙丙海作为被告吉林省海贺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被告孙明贺作为股东也在合同上签字,抵押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吉林省海贺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扶余中行与被告吉林省海贺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吉林省海贺食品有限公司对此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抵押财产不足以偿还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在贷款合同中就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作了明确的约定,此约定是双方真实意图的体现,且符合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司法厅吉省价收(2013)51号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中关于律师收费的规定,应予以保护。因被告孙丙海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行与被告孙丙海的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孙丙海、孙明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行借款本金1392913.5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8月5日的利息65848.73元、罚息14782.58元、应收利息2653.23元,以及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三、如到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以抵押财产(被告吉林省海贺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吉林省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产权证号为00060319、面积为1040平方米的厂房及产权证号为扶国用(2013)第07240404号、地号为29-37-1、使用面积为4271.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行;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行的律师代理费36000元由被告孙丙海、孙明贺承担;五、如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行的贷款本息、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吉林省海贺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55.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丙海、孙明贺、吉林省海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候树林审判员 王 东审判员 乔文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亚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