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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法执恢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吴爱兰、麻华、麻虹与刘益芳、麻银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爱兰,麻华,麻虹,刘益芳,麻银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法执恢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吴爱兰。申请执行人麻华。申请执行人麻虹。被执行人刘益芳。被执行人麻银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爱兰、麻华、麻虹与被执行人刘益芳、麻银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吴爱兰、麻华、麻虹与被执行人刘益芳、麻银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具备其他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吴 森审判员 梁金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