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郭国堂与叶县遵化店镇祁营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国堂,叶县遵化店镇祁营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郭国堂,男。委托代理人李朋起,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县遵化店镇祁营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红艺,主持村委工作。委托代理人李战国,男。原告郭国堂诉被告叶县遵化店镇祁营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国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朋起,被告叶县遵化店镇祁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祁营村委)负责人张红艺以及委托代理人李战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国堂诉称,原告郭国堂系被告祁营村委第八组村民。2003年原告通过承包的方式取得被告祁营村委位于该村灰池上60多亩荒地的承包经营权;合同签订后,原告郭国堂投入大量人力和物力,采取开垦的方式开垦和使用该承包地,并于2005年11月份投入大量资金购买树苗种植了桃树和杨树。2008年被告突然无故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关系,合同解除后,被告祁营村委未对原告栽种的桃树和杨树进行补偿。2015年9月份,高新管委会对原告郭国堂承包土地上栽种的树木进行补偿,每亩15000元,原告承包的土地其中30亩的青苗补偿款450000元已打到被告的账户,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祁营村委支付原告郭国堂的青苗补偿款450000元。被告祁营村委辩称,被告祁营村委与原告郭国堂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属实;2015年进行湛河治理,国家对原告郭国堂承包土地上栽种的果树进行了补偿,30亩地共补偿450000元,现已打到被告村委账户上。根据电力部门出具的公函以及村两委的意见,这笔资金不应发放给个人,应该用于村里的集体事业。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国堂系祁营村八组村民。2003年,原告郭国堂承包本村灰场二组、四组、七组、八组各15亩的土地,栽种石榴树等果树。时间为2003年3月20日至2008年3月20日止。每份合同一次性交纳承包款2500元。承包期间,如遇国家占用,发包方退还占用时至承包期满的承包款,果树的赔偿款全部归承包方。本次承包,合同期满归发包方。承包期满,如继续承包,在同等条件下,承包方有优先承包权。合同签订后,原告郭国堂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交纳了四份合同约定的承包款。后原告郭国堂在承包的土地上栽种了桃树和杨树等果树。2015年因湛河治理,原告郭国堂栽种的桃树和杨树被清除,根据高新管委会的文件精神,地面附属物每亩补偿15000元,原告郭国堂承包并种植的桃树和杨树,30亩地共补偿450000元,该款已打到被告祁营村委的账户,因群众有意见,被告祁营村委未向原告郭国堂发放。上述事实,由原告郭国堂提供的承包合同、收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郭国堂与被告祁营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郭国堂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其栽种的果树被清理,其应当获得相应的补偿,现政府已将有关地面附属物补偿款发放给被告祁营村委,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地面附属物补偿款应当归原告郭国堂所有,现高新管委会已将地面附属物补偿款发放给被告祁营村委,故原告郭国堂请求被告祁营村委给付补偿款45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祁营村委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县遵化店镇祁营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郭国堂地面附属物补偿款4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叶县遵化店镇祁营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会英审 判 员 吴林林人民陪审员 岳梦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慧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