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舒民二初字第0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安徽融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付宝、孟祥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融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付宝,孟祥爱,安徽舒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勇,付先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1793号原告:安徽融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韦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六富,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勇,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付宝,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孟祥爱,女,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安徽舒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许勇,董事长。被告:许勇。被告:付先梅,女,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中喜,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融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融江融资公司)与被告王付宝、孟祥爱、安徽舒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舒怡建设集团公司)、许勇、付先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融江融资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六富、被告舒怡建设集团公司、许勇、付先梅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中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付宝、孟祥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江融资公司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王付宝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王付宝、孟祥爱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干汊河支行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被告王付宝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被告王付宝、孟祥爱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并承担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及原告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以及原告的损失。2014年6月3日,被告王付宝、孟祥爱以经营为由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干汊河支行借款5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固定年利率为10.8%。同日,原告与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干汊河支行签订《担保合同》一份,为被告王付宝、孟祥爱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干汊河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主债务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为确保原告在为被告王付宝承担代偿责任后,行使追偿权及代位求偿等权益的实现,2014年5月29日,被告王付宝、孟祥爱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被告王付宝、孟祥爱共同所有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古楼商城A1-96号,面积55.51平方米房屋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范围及期限详见合同;被告安徽舒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为被告王付宝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反担保范围、期限、方式详见合同;被告许勇、王付宝、付先梅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保证反担保书》一份,为被告王付宝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范围、期限详见保证反担保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干汊河支行向被告王付宝、孟祥爱拨付了500万元贷款。2015年6月3日,被告王付宝、孟祥爱与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干汊河支行的借款到期,但被告王付宝、孟祥爱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15年9月30日,原告履行与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干汊河支行的担保合同,代被告王付宝、孟祥爱归还借款本息共计5520482.94元。根据上述《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代被告王付宝、孟祥爱偿还借款本息后,被告王付宝以代偿款总额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被告王付宝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承担违约金10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付宝、孟祥爱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5520482094元,并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王付宝、孟祥爱抵押的房产优先清偿原告债务;被告安徽舒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勇、付先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融江融资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目的:原、被告身份情况、主体资格合适。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一份、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目的:2014年5月29日,被告王付宝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担保)合同》,2014年6月3日,原告为被告王付宝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干汊河支行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三:银行转帐单一份、收回贷款凭证二份证明目的: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代被告王付宝、孟祥爱偿还贷款本息5520482.94元。证据四: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房产他权证一份。证明目的:2014年5月29日,被告王付宝、孟祥爱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被告王付宝、孟祥爱共同所有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古楼商城A1-96号,面积55.51平方米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证据五:股东会决议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目的:2014年5月29日,被告安徽舒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为被告王付宝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六:不可撤销保证反担保书一份证明目的:2014年5月29日,被告许勇、孟祥爱、付先梅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保证反担保书》,为被告王付宝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付宝、孟祥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舒怡建设集团公司、许勇、付先梅辩称:原告诉请数额有误,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王付宝所欠款额应为5431382.94元;原告与被告王付宝签订了一份房产抵押合同,该房产没有土地使用权证,有瑕疵,被告王付宝隐瞒了该事实,故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在3200000元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付宝贷款之后一直未结息,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但原告和被告王付宝向舒怡建设集团公司、许勇、付先梅隐瞒了事实,就利息损失的扩大不应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舒怡建设集团公司、许勇、付先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舒怡建设集团公司、许勇、付先梅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按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季结息,但是王付宝没有按季付息;对担保合同、委托合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银行转账单没有异议,收回贷款凭证有异议,王付宝的利息多算了885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王付宝用于抵押的房产没有土地证,原告对此事是知晓的,但是对担保人隐瞒了该事实。我们认为在抵押合同双方认可的180万元范围内免除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舒怡建设集团公司、许勇、付先梅代理人的质证意见陈述如下:收回贷款凭证有两份,一份利息是431982.94元,一份利息是120000元,其中88500元是原告代偿的利息,两份凭证,原告计代偿利息520482.94元;王付宝抵押的房产,没有单独的土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告对被告质证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证据三中的银行转帐单、证据四、五、六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中的收回贷款凭证,其中利息88500元,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查,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干汊河支行在收回贷款凭证中注明融江融资公司支付代偿利息88500元,被告异议不成立,原告代偿的利息计520482.94元,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王付金购买钢材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融江融资公司为被告王付宝、孟祥爱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干汊河支行贷款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融江融资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被告王付宝、孟祥爱清偿债务之后,即取得了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被告王付宝、孟祥爱归还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以及损失,违约责任:融江融资公司代偿王付宝、孟祥爱借款本息后,王付宝、孟祥爱以代偿本息总额按月利率20‰支付代偿款利息。原告融江融资公司为确保在承担代偿责任后,行使追偿权及代位求偿权益上的实现,与被告王付宝、孟祥爱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王付宝、孟祥爱以其所有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古楼商城A1-96号55.51平方米商铺(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皖舒字第××号)为抵押,双方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书(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皖舒字第032607号),约定该抵押物的抵押价值为人民币1800000元。被告舒怡建设集团公司自愿为被告王付宝向原告融江融资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并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舒怡建设集团公司为王付宝向融江融资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同意融江融资公司与王付宝签订的《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中所有条款,并保证王付宝能够按照《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义务,承担违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融江融资公司代王付宝偿还的全部款项和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自融江融资公司代偿之日的代偿款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反担保期限,保证反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或借款展期协议项下债务代偿之日后两年止;保证反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舒怡建设集团公司股东会议决议通过为王付宝贷款5000000元提供保证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勇、孟祥爱、付先梅向原告融江融资公司出具《不可撤销保证反担保书》,自愿为保证人,承诺为被告王付宝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贷款5000000元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及其他损失以及代偿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2014年6月3日,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干汊河支行与融江融资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融江融资公司为王付宝贷款5000000元提供担保,融江融资公司以特定的保证金帐户(账号:3XXXXXXXXXXXXX8)内资金500万元为王付宝借款的债务履行提高最高额质权担保,对最高额质权实现担保物权后,尚未获得清偿的部分,按双方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偿还。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王付宝与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干汊河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王付宝、孟祥爱向银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10.8%,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以融江融资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上资金作为贷款担保,王付宝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可以以该账户上的资金优先受偿,如保证金帐户上的资金不足以偿还借款,融江融资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3日,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干汊河支行支付王付宝、孟祥爱5000000贷款。2015年6月3日,王付宝、孟祥爱借款期限届满。王付宝、孟祥爱未按期限归还本息。2015年9月30日,融江融资公司代为清偿借款本息5520482.94元。被告融江融资公司代为清偿后多次向被告索要代偿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付宝、孟祥爱偿还代偿款5520482.94元,并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王付宝、孟祥爱以抵押的房产承担优先清偿责任;被告舒怡建设集团公司、许勇、付先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11月10日,被告舒怡建设集团公司向原告融江融资公司支付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王付宝、孟祥爱尚欠代偿款4520482.94元。原告融江融资公司要求被告王付宝、孟祥爱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11月10日以代偿款5520482.94元计算利息支付;从2015年11月11日起以代偿款4520482.94元计算利息至付清代偿款之日止;王付宝、孟祥爱以抵押房产优先清偿债务;舒怡建设集团公司、许勇、付先梅对抵押担保合同下余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付宝、孟祥爱购买钢材缺少资金向银行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融江融资公司为被告王付宝、孟祥爱借款提供担保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与两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和与被告舒怡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及被告许勇、孟祥爱、付先梅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反担保书》均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融江融资公司代偿之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诉请被告王付宝、孟祥爱清偿4520482.94元,应予支持,鉴于双方约定代偿之后利息计息方法,为月利率20‰,故原告融江融资公司诉请按照月利率20‰计付代偿款之后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王付宝、孟祥爱以抵押的房产优先清偿原告融江融资公司的债务;被告舒怡建设集团公司和许勇、付先梅对抵押的房产优先清偿债务后下余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舒怡建设集团公司、许勇、付先梅代为清偿后可以向王付宝、孟祥爱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付宝、孟祥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安徽融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520482.94元,并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以代偿款5520482.94元,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从2015年11月11日起,以代偿款4520482.94元,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代偿款付清时止;二、被告王付宝、孟祥爱抵押的舒城县城关镇古楼商城A1-96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皖舒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皖舒字第XXXXXX号)优先清偿原告安徽融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债务;三、被告安徽舒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勇、付先梅对抵押房产清偿债务下余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33元,由被告王付宝、孟祥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平审 判 员  李祥人民陪审员  王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