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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终字第214号原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被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审理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扎鲁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2月6日,童某某以要求被告人李某某偿还欠款130000.00元及支付利息11700.00元为由向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受理后,经童某某申请,2013年12月9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所有的一辆航天特种自卸汽车(型号为TASxxxx,底盘编号为30xxxx9)予以扣押。2013年12月25日,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某偿还童某某欠款130000.00元及利息117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7日向李某某送达了该判决。2014年4月份,李某某将被扣押的自卸汽车私自转移到兴安盟某镇某沙场使用,并更换了手机号码,未告知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及童某某。2014年7月25日,童某某向扎鲁特旗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民事判决,后经多方查找后找到李某某本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要求其提供被扣押的车辆。2014年8月22日,李某某将王某某的一台自卸卡车开到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冒充被扣押车辆。同日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将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扣押的一辆航天特种自卸汽车(型号为TASxxxx,底盘编号为30xxxx9)提供至法院,并于同日与童某某达成执行和解,李某某将该辆自卸汽车抵顶其所欠童某某案款65000.00元,并将车辆移交给了童某某。原审采纳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情况说明,民事一审卷宗,民事裁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私自隐藏、转移已被法院扣押的车辆,且用其他车辆冒充顶替,造成法律文书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童某某以要求上诉人李某某偿还欠款130000.00元及支付利息11700.00元为由向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受理后,经童某某申请,2013年12月9日,将李某某所有的一辆航天特种自卸汽车(型号为TASxxxx,底盘编号为30xxxx9)予以扣押。2013年12月25日,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某偿还童某某欠款130000.00元及利息117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7日向李某某送达了该判决。2014年4月份,李某某将被扣押的自卸汽车私自转移到兴安盟某镇某沙场使用,并更换了手机号码,未告知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及童某某。2014年7月25日,童某某向扎鲁特旗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民事判决,后经多方查找后找到李某某本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要求其提供被扣押的车辆。2014年8月22日,李某某将王某某的一台自卸卡车开到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冒充被扣押车辆。同日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李某某将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扣押的一辆航天特种自卸汽车(型号为TASxxxx,底盘编号为30xxxx9)提供至法院,并于同日与童某某达成执行和解,李某某将该辆自卸汽车抵顶其所欠童某某案款65000.00元,并将车辆移交给了童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包某某、郝某某某证言,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情况说明一份,民事一审卷宗、强制执行申请书、民事裁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扣押车辆产品合格证及照片、执行和解笔录、收到条及相关手续,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经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李某某私自隐藏、转移已被法院扣押的车辆,且用其他车辆冒充顶替,造成法律文书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原审鉴于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够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原审量刑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锐审判员 白凤兰审判员 杨国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祝家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