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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李治珍与周东晓、牛跃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珍,周东晓,牛跃松,刘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805号原告李治珍,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48X,户籍地四川省苍溪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委托代理人张政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358,户籍地四川省苍溪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系原告李治珍的丈夫。委托代理人胡发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092,住四川省阆中市,系四川省阆中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东晓,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9233,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被告牛跃松,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494,住四川省苍溪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被告刘帅,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116,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原告李治珍诉被告周东晓、被告牛跃松、被告刘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政平、胡发林、被告周东晓、被告牛跃松、被告刘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治珍诉称:被告周东晓要建造五层楼房,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被告牛跃松,而被告牛跃松再把贴外墙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刘帅,原告是被告刘帅雇请的,工作是为被告周东晓的楼房擦洗外墙砖,报酬按照每天240元计算。事发当天,原告要到邻近楼层的顶楼打开水龙头的开关,在跨过竹排架时因竹子断裂跪到下一条竹子上,造成左髌骨骨折。因与三被告协商未果,特起诉三被告,要求被告周东晓、被告牛跃松、被告刘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059.48元、误工费12684元、护理费12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合计36427.48元,由被告周东晓承担10%的责任,由被告牛跃松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刘帅承担50%的责任。原告李治珍对其主张提交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病假条、门诊注射、治疗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和病假条予以证明。被告周东晓辩称:我不清楚原告是否在我的房屋受伤的,我回来后,原告才告诉我这件事情。当时我父母亲出于好意为原告包扎,我也给原告100元让其去买药,并告诉原告休息几天,暂时不要做工。但是,原告不听,还坚持工作,到第四天才去医院看医生。后来我又给原告800元去治疗。我只是将五层房屋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牛跃松,双方口头约定了价格。被告周东晓对其辩称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牛跃松辩称:原告要求我承担30%的责任太高了,我只是从被告周东晓手上承包了工程,建设五层楼房,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340元,在建好五层楼的毛坯房后,我把外墙贴马赛克的工程再发包给被告刘帅,双方约定每平方米18元,至于被告刘帅找谁干活与我无关。现在楼房的外墙已经贴好,但未进行结算。竹排架是我提供的,那是全新的竹子,不可能断裂,原告在哪里受伤我也不知道。原告不是我雇佣的工人,在做工过程中,原告要打开水龙头取水,为了图方便原告不走楼梯而是翻越竹排架受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房东要求我通知原告休息,我已经致电原告,但原告仍坚持做工。原告与被告刘帅是什么关系我不知道。我与被告周东晓还未结算工程款。被告牛跃松对其辩称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刘帅辩称:我不应承担责任。我从被告牛跃松手上承包了贴外墙的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为每平方米18元。我与原告合伙做这项工程,我负责贴外墙,原告为我当助手。我与原告做工是每天计算工分的,我做工一天计算10分,原告做工一天计算7分,做完后,我与原告再按照各自的工分占总工分的比例来分配工程款。我根本不是原告的老板,我也是干活的人。事发当天,原告说其脚痛要去擦药,我也没有看见原告如何受伤,只是原告说自己摔了一跤。原告受伤后,我就一个人干活,现外墙已经贴好,但未结算工程款。被告刘帅对其辩称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东晓将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鱼月企沙村的新建五层楼房工程发包给被告牛跃松施工。五层楼房毛坯房建好后,竹排架没有被拆除,被告牛跃松将外墙贴马赛克的工程包给被告刘帅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的施工费用为18元。之后,由原告与被告刘帅一起进行此项工作,被告刘帅负责贴马赛克,原告为被告刘帅当助手,但双方对如何分配劳动报酬一直存有异议,原告主张每天240元,被告刘帅则主张与原告按照工分的比例进行分配。2015年7月30日上午6时起,原告和被告刘帅在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鱼月企沙村被告周东晓的在建五层楼房的楼顶施工,被告刘帅负责贴外墙马赛克,原告则当被告刘帅的助手,主要工作是搬运马赛克和混凝土、搅拌混凝土等。在建房屋的隔壁是被告周东晓哥哥已经建好的房屋,同样是五层楼,两栋楼宇相隔距离不到一米,竹排架在两栋楼房中间。为了施工用水的便利,从隔壁房屋的楼顶用水管接水引到在建房屋的楼顶,由于水龙头开关在隔壁房屋的楼顶,每次用水必须到隔壁楼顶打开水龙头的开关。当天上午8点左右,原告从在建房屋的楼顶翻越竹排架到隔壁楼顶去打开水龙头开关,在回来的过程中,因竹排架有根竹子断裂,原告突然往下陷,致使左腿膝盖碰撞到下一层的竹子,两层竹子的高度相差1米左右。回到在建房屋的楼顶后,原告又为被告刘帅提送混凝土,在提送混凝土的过程中,不小心又摔了一跤。于是,原告对被告刘帅说脚痛需要去擦药。在得知原告受伤后,被告周东晓的父母用中草药为原告作了简单的包扎。之后,原告又回到施工现场帮助被告刘帅继续施工。2015年8月3日,因伤口疼痛,原告在丈夫的陪同下到珠海市金湾区三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经治疗后原告没有住院。之后原告又分别于8月5日、8月9日、8月22日、9月7日、10月31日、11月3日多次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每次治疗时均由丈夫陪同,原告为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059.48元。医生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原告从2015年8月3日至今未再工作。被告周东晓已垫付原告900元。被告牛跃松和被告刘帅均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因为被告牛跃松至今未与被告周东晓结算建房的工程款,被告牛跃松也未与被告刘帅结算,所以,原告李治珍也未收到被告刘帅支付的报酬。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四点,包括一、原告是否在被告周东晓在建五层房屋做工时受伤;二、原告与被告刘帅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三、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一、关于原告是否在被告周东晓在建房屋做工时受伤的问题。原告诉称,在被告周东晓在建房屋的楼顶做工时,由于竹排架的竹子意外断裂,导致原告的左髌骨骨折。被告刘帅在庭审时称当天原告曾向其说脚痛要去擦药。被告周东晓的父母在事发时用中草药为原告作了简单的包扎。被告牛跃松在庭审时称,事发当天房东打电话给他,要求他通知原告受伤后不要再做工。被告周东晓在庭审中称他当天回家后知道原告受伤的事情。因此,三被告在事发当天均得知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刘帅从早上开始施工到事发时,两人已经工作了两个多小时,从早上开始做工到事发前,被告刘帅也没有发现原告身体有异常,在工作中原告也没有离开过工地。综上所述,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考虑,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周东晓在建房屋施工时受伤的事实。二、关于原告与被告刘帅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的问题。原告诉称被告刘帅雇佣其工作,按照每天240元/天计算劳动报酬,但被告刘帅对此不认可,另外,原告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帅则辩称与原告合伙施工,被告刘帅工作一天计算10个工分,原告工作一天计算7个工分,按照双方工分的比例来分配工程款。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刘帅施工的工程项目是给被告周东晓的在建房屋贴外墙马赛克,被告刘帅本人主要负责贴马赛克,而原告则为被告刘帅当助手,包括搬运马赛克和混凝土、搅拌混凝土以及擦洗已经贴好马赛克的外墙墙面等。从原告和被告刘帅的实际分工情况看,原告与被告刘帅之间的关系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原告主张与被告刘帅之间是雇佣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刘帅之间是合伙施工的关系。三、关于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的问题。被告周东晓是在建五层楼房的建设方,也就是发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之规定,并参照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一)项:“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公共建筑工程、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以及其它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所有村镇建设工程、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公共建筑(以下称限额以上工程),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被告周东晓应当将五层楼宇的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进行建造,而事实上,被告周东晓把建设五层楼宇的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个人被告牛跃松来施工,因此,被告周东晓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请求被告周东晓承担10%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跃松没有建筑资质,却承包被告周东晓的五层楼房的施工,同样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牛跃松又把外墙贴马赛克的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被告刘帅个人。被告牛跃松在庭审中称,被告刘帅找谁一起施工与其无关,可见,被告牛跃松已经预见到外墙贴马赛克工程需要二人以上施工的事实。其次,在事发前,原告与被告刘帅已经施工了几天时间,被告牛跃松对原告与被告刘帅共同施工的事情是知道的。另外,竹排架是被告牛跃松提供的,原告正是因为竹排架的竹子断裂而受伤,被告牛跃松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竹排架完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牛跃松对原告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牛跃松承担30%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帅与原告合伙施工,在共同完成外墙贴马赛克的过程中,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刘帅对原告的受伤有过错。原告请求被告刘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施工过程中,为了取水搅拌混凝土,原告从五层楼房的楼顶跨越竹排架到隔壁五层楼房的楼顶,应当知道高空作业的危险性,但是原告仍然进行高空跨越,并在此过程中受伤,因此,原告对自己受伤的事实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外,在受伤之后原告提送混凝土时不小心又摔了一跤,加重了其受伤的程度。本院认为,原告本人对其受伤的事实也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四、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算如下:(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以原告提交的正式医疗票据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为2059.48元。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059.48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从2015年8月3日误工至今,但医生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个月。原告诉称其每天收入240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建筑行业的年平均收入51588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2897元(51588元/年÷12月×3月)。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2684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视为原告放弃权利。(三)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从2015年8月3日起进行门诊治疗时,每次由丈夫陪同到医院打针,另外,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3日疾病证明书中也有载明“需陪护”的内容,本院确认原告在治疗过程中需要其丈夫护理的事实。原告进行7次门诊治疗,本院确定其丈夫实际护理的天数为7天,按照当地护工报酬每天12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840元(120元×7天)。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12684元,本院予以支持84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只是进行门诊治疗,没有住院的事实,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几点,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5583.48元(2059.48元+12684元+840元)。原告请求被告周东晓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558.35元,扣除已支付的900元,实际还需支付658.35元。原告请求被告牛跃松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4675.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跃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治珍损失4675.04元;二、被告周东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治珍损失658.35元;三、驳回原告李治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原告李治珍),由被告牛跃松负担25元,由被告周东晓负担25元,由原告李治珍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红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仰帆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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