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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立民申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陈儒太与陈柯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儒太,陈柯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立民申字第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儒太。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柯生(又名陈亚九)。再审申请人陈儒太因与被申请人陈柯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年3月3日作出的(2006)茂中法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经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陈儒太与被申请人陈柯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6年3月3日作出的(2006)茂中法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已于2006年3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91年4月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案件的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超过两年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的,不予受理。再审申请人陈儒太现在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91年4月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陈儒太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吴东明审判员  梁智良审判员  张国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