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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苑丽杰与苗吉莉、王立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丽杰,苗吉莉,王立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1963号原告苑丽杰,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徐艳波,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吉莉,出租车司机,住敦化市。被告王立新,住敦化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住所地敦化市翰章北大街1440号。负责人张学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印海,该公司职员。原告苑丽杰与被告苗吉莉、王立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丽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艳波,被告苗吉莉、王立新、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印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丽杰诉称:2015年5月15日7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苗吉莉驾驶的号牌吉HT37**夏利出租车,沿302国道由大石头镇向敦化方向行驶至238公里+130米处路口时,与被告王立新驾驶的号牌吉H3D5**面包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在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905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误工费12408元(124.08元×100天)、护理费6204元(124.08元×50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40元,共计30507.84元。诉讼请求: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苗吉莉、王立新按70%、30%比例承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苗吉莉辩称:2015年5月15日7时许,原告因被丈夫打了乘坐我的出租车到敦化市中医院看病,途经大桥时我与王立新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脑部受伤。我当时报警,原告让120急救车拉走。临上车时原告对我说别说以前受过伤。我的出租车投保了交强险,不同意赔偿那么多,医疗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我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同意赔偿。被告王立新辩称:2015年5月15日7时许,我借女儿王丹的号牌吉H3D5**面包车行驶至兴隆村路口时与被告苗吉莉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对方车辆乘坐人受伤。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号牌吉H3D5**面包车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2015年5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具体项目的赔偿没有意见,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05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2408元、护理费6204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4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敦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乘坐被告苗吉莉驾驶的出租车与被告王立新驾驶的面包车相撞,经认定被告苗吉莉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立新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立新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其女王丹。被告苗吉莉、王立新、平安财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2.敦化市医院住院病案一份(21页)、敦化市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敦化市医院病人费用清单2张、敦化市医院病人费用明细表3张、诊断书1张、延吉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支付医疗费9055.84元(门诊医疗费1310.24元,住院医疗费7587.60元,鉴定检查费158元)。被告苗吉莉、王立新、平安财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3.敦化市丹江街林泉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户口簿1份(核对后的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城市居民,在普惠新居居住。被告苗吉莉、王立新、平安财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4.证人崔某甲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宝掯海鲜烧烤坊当服务员,靠打工维持生活,误工费标准按居民服务行业。被告苗吉莉、王立新、平安财险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证人应某某出庭接受质证。证据5.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误工损失日为100日,护理期限及人数为1人护理50日。被告苗吉莉、王立新、平安财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6.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做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苗吉莉、王立新、平安财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7.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做司法鉴定支出交通费140元。被告苗吉莉、王立新、平安财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苗吉莉、王立新、平安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苗吉莉、王立新、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苗吉莉、王立新、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质证有异议,因证人崔某乙到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15日7时30分许,原告苑丽杰乘坐被告苗吉莉驾驶的号牌吉HT37**夏利出租车,沿302国道由大石头镇向敦化方向行驶至238公里+130米处路口时,与被告王立新驾驶的号牌吉H3D5**面包车相撞,致原告苑丽杰受伤。原告苑丽杰受伤后在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腰3/4、腰4/5间盘膨出,头面部外伤,颈部外伤,支付门诊医疗费1310.24元、住院医疗费7587.60元。2015年5月26日,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敦公交认字(2015)第15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吉莉驾驶机动车在路口处超车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新驾驶机动车在转弯时未提前开启转向灯,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吉H3D5**面包车车辆所有人为王立新的女儿王丹,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所受伤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苑丽杰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为100日,护理期限及人数1人护理50日。原告苑丽杰支付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158元,交通费140元。另查,原告苑丽杰为城市居民,在敦化市普惠新居居住。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苗吉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立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苑丽杰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合理损失,被告苗吉莉、王立新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苗吉莉、王立新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吉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立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被告苗吉莉、王立新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苗吉莉负70%赔偿责任,被告王立新负30%赔偿责任。原告苑丽杰为敦化市城镇居民,靠打零工维持生活,应按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897.84元(门诊医疗费1310.24元,住院医疗费75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误工费12408元(124.08元×100天)、护理费6204元(124.08元×50天)、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158元、交通费140元,共计30507.8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889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2.16元)、误工费12408元、护理费6204元、交通费140元,共计28752元,不足部分1755.84元(30507.84元-28752元),由被告苗吉莉承担70%,即1229元。由被告王立新承担30%,即526.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苑丽杰人民币28752元;二、被告苗吉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苑丽杰人民币1229元;三、被告王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苑丽杰人民币526.84元。如果被告苗吉莉、王立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邮寄费50元,合计599元,由被告苗吉莉负担419元,被告王立新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英东代理审判员  滕百茹人民陪审员  姜先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