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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刘道林与上海静安区江宁颐美敬老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林,上海静安区江宁颐美敬老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922号原告刘道林,男,1960年10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委托代理人袁静,上海丰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静安区江宁颐美敬老院,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钟玉美,总经理。原告刘道林与被告上海静安区江宁颐美敬老院(以下简称“颐美敬老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雯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2015年3月14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道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静,被告颐美敬老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道林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7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护理员工作。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患病后因无法报销而无力承担高额医疗费用。2014年5月3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2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支付原告医疗费35,041.34元;3、支付原告医疗补助费15,000元;4、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日拖欠工资6,094.4元;5、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具体从事老人护理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另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至肺科医院门诊,开具乙类药物费用计179元;发生心肺循环科诊查费15.5元(可报8元);2014年1月28日,发生诊查费28元(可报16元),西药费用甲类1,644元,乙类974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因脉动脉高压入住上海市肺科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28日出院。期间,发生护理费259元(可报),化验费3,504元(可报),伙食费198.4元,检查费2,219元(可报2,129元),其他费用4,775.68元(可报3,417.78元),输氧费用420元(可报),透视费1,000元(可报900元),西药费15,413.54元(可报12,378.21元),诊疗费135元(可报),治疗费1,534.5元(可报1,534.5元),中成药1,228.2元(可报1,115.14元),住院费607.5元(可报540元)。再查明,2014年2月5日,原告签署了付款凭单,付款用途,言明“补结算2014年1月1日—10日,二周钟点护工费用结清,因本人原因,不再做钟点护工了;金额为伍佰圆”。庭审中,原告对“付款用途”一栏所填写的内容以及签名的字迹均否认为其本人所书写,后申请了笔迹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一、检材《付款凭单》上“付款用途”栏内填写字迹不是刘道林所写;二、根据现有样本,无法明确判断检材《付款凭单》右下方“刘道林”签名字迹是否刘道林所写。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并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复检。之后本院向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司法鉴定咨询,该会于2015年6月4日作出咨询意见:检材日期为“2014年2月5日”,“受款人”栏为“刘道林”,“付款用途”为“补结算2014年1月1日-10日……不再做钟点护工了”的《付款凭单》中“受款人签收”处的“刘道林”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刘道林”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又查明,原告刘道林在本市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5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000元;2、支付医疗费35,041.34元;3、支付医疗补助费15,000元;4、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日拖欠的工资6,094.4元;5、补缴2009年10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该会于2014年7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的所有请求事项,皆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静劳人仲(2014)办字第524号裁决书、付款凭单、出院小结、医疗费清单、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意见、鉴定咨询意见书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可以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劳动者付出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是否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的名义工作等来进行综合判断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电话录音、《付款凭单》以证明2009年10月7日起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付款凭单》的真实性,原告认为受款人签名非其本人所签,虽经笔迹鉴定,无法得出结论,但经向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咨询,得到咨询意见书的结论是为原告刘道林本人所签,其检验过程及分析推理符合操作流程和技术规范,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故对《付款凭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付款凭单》上所记载的“补结算2014年1月1日至10日,二周钟点护工费用结清,因本人原因,不再做钟点护工了”,以此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工资已结算至2014年1月10日,原告自愿于2014年2月5日离职。原告称其工资为每月2,500元,被告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认可。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开始病假,在此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病假工资1,655.1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原告系自愿辞职,该项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事实上,被告并未为原告缴纳,由此原告看病所产生的可入医保的医疗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该部分费用共计28,000.6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该项费用必须在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予以支付,而本案原告系自动离职,故不应取得医疗补助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静安区江宁颐美敬老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道林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2月5日工资人民币1,655.14元;二、被告上海静安区江宁颐美敬老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道林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8,000.63元;三、原告刘道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刘道林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刘道林承担人民币5元,被告上海静安区江宁颐美敬老院承担人民币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祥审 判 员  陈燕雯人民陪审员  吴 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佩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