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执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孟繁祥与王兴山、王凤君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繁祥,王兴山,王凤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九执字第893号申请执行人孟繁祥,男,汉族,住所地九台市。被执行人王兴山,地址九台市。被执行人王凤君,地址九台市。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执行孟繁祥与王兴山、王凤君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九民初字第518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王兴山、王凤君应支付申请人孟繁祥案款13000元,承担执行费95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九民初字第518号法院生效裁判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 成代理审判员 张健东代理审判员 祝希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