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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郑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夏青诉被告曹阳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青,曹阳,曹宏波,杨海艳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郑民初字第326号原告夏青,男,199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艾小平,系双辽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曹阳,女,1996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被告曹宏波,男,1972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被告杨海艳,女,1975年4月3日生,汉族,现住双辽市。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贺国玉,系双辽市辽东街法律服务所主任。原告夏青与被告曹阳、曹宏波、杨海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青及委托代理人艾小平、被告曹阳本人及被告曹阳、曹宏波、杨海艳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国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青诉称:2014年初,我与被告曹阳自由恋爱,后经三被告要求决定索要彩礼150000.00元及四金。2014年3月18日相亲,过头礼10000.00元及价值17000.00元金项链。2014年11月16日正式“结婚”(同居)又过彩礼50000.00元及价值6000.00元金手镯、价值1000.00元金戒指,共计过彩礼现金60000.00元及三金,共计84000.00元。以上彩礼现金及首饰都交给被告曹宏波和杨海艳。现我与被告曹阳不再同居,故我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及首饰,共计84000.00元。三被告共同辩称:被告曹阳与被告曹宏波、杨海艳系父母子女关系,三被告不能按原告请求返还彩礼款84000.00元。原告在诉状中说的订婚时曹阳向其索要大礼150000.00元属实,但实际过840000.00元,第一次过礼10000.00元,及16207.00元的金项链一条。在曹阳与原告结婚前还有过一段解除了婚约的关系,又给原告拿回去10000.00元,但后来又经过了一段时间恢复了婚约关系,于2014年10月29日过礼50000.00元。此款当时以曹阳名存进银行40000.00元,另10000.00元当时原告说结婚时钱不够用拿去了,说结完婚在给曹阳,可后来没有给,剩下的40000.00元,给原告买了一部手机花4150.00元,结婚时买电视机花4251.00元、洗衣机1499.00元,共计9900.00元,曹阳与原告租房子花11000.00元,曹阳做孕检182.00元,已花21082.00元,剩余的18918.00元在曹阳与原告日常生活中已花没了。另曹阳与原告第一次解除婚约关系时,给曹阳的项链不要了,作为在二人开服装店时亏损的补偿,后过的两金让原告卖了偿还外债了,也已经不复存在。另原告要求被告曹宏波、杨海燕共同返还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曹阳系自由恋爱,彩礼款也是由曹阳在2014年10月29日过礼当天存入其个人的银行账户,与曹宏波、杨海燕无关,且原告在杨海燕处还有借款13000.00元。综上,三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当庭进行了陈述并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法律支持。现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三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及金项链折价款共计300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彩礼单一份,并申请证人张某、谢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曹阳于2014年3月18日订婚,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5万元及四金,当时过礼10000.00元及金项链一条,后曹阳与原告发生纠纷,曹阳将10000.00元彩礼退还给原告,后于2014年9月二人和好,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又给被告曹阳过彩礼60000.00元,并给曹阳买了金手镯及金戒指,现二人分手。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彩礼单无异议,但质证称金项链价值16000.00元。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质证称二证人系原告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实部分内容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内容不符,即第二次过彩礼数额情况,应以原告诉状陈述确认等。三被告为反驳原告及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购买金项链的收款凭证(双辽市小白楼金店收款凭证)、四平华生手机售后鉴定单、双辽市华生液晶电视、洗衣机票据及曹阳孕检票据、租赁房屋协议书、双辽市邮政储蓄交易明细表、借据各一张。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订婚时给被告曹阳过10000.00元及价值16207.00元金项链一条,后双方发生纠纷,10000.00元退还给原告,后二人和好,于2014年10月29日原告给被告曹阳过彩礼50000.00元,曹阳当天便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内40000.00元,且所过的彩礼款在与原告同居期间购买了手机等,该彩礼款并没有给被告曹宏波及杨海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质证意见,原告称所购买的手机、液晶电视等均是原告出资,并不是彩礼款支付的,同时医疗费票据证明不了是被告曹阳做孕检发生,虽然彩礼款存在被告曹阳的银行账户内,但也是三被告家庭内部问题,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等。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即彩礼单、2014年3月7日双辽市小白楼收款凭证、2014年11月9日四平华生手机售后鉴定单、房屋出租协议、户名为曹阳的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及2014年10月18日双辽市华生交电集团有限公司商品出库单二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根据庭审对原、被告的询问,进一步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曹阳于2014年3月18日订婚,双方书写了彩礼单,彩礼单载明“大礼150000.00元,四金手镯、项链、耳环、戒指,现过大礼10000.00元、项链……”,当天,原告给被告过10000.00元及价值16207.00元金项链一条。于2014年阴历九月初六,即2014年10月29日原告又给被告曹阳过彩礼,后原告与被告曹阳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于2015年正月分手。庭审中,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张某系原告的老姨,其证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曹阳订婚时,原告给被告曹阳过10000.00元钱和一条金项链,后双方发生纠纷,曹阳将10000.00元退还给原告,后二人和好,于2014年阴历九月初六,原告又给曹阳过了60000.00元,证人谢某某出庭证明其听说原告给曹阳过彩礼60000.00元。而结合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2014年3月18日相亲,过头礼10000.00元及金项链价值17000.00元,2014年11月16日正式“结婚”同居又过彩礼50000.00元及金手镯、金戒指,共计过彩礼现金60000.00元及三金……”原告在诉状中未提及二人在相亲后被告曹阳将第一次过的彩礼予以退还的内容,而证人张某予以明确证实,该内容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但二次过彩礼数额原告诉状表述为50000.00元,与出庭证人证明过彩礼60000.00元不一致,被告坚持第一次过的10000.00元彩礼已经退还给原告,第二次过50000.00元,结合原告诉状自认内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共给被告过彩礼60000.00元证据不足,依法认定第一次过的彩礼款10000.00元及金项链一条,但该10000.00元彩礼已经退还原告,第二次过彩礼50000.00元。综上,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认定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曹阳提交的其本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载曹阳于2014年10月29日存入现金40000.00元,此存款时间与原告给被告曹阳过彩礼时间是同一天,故本院依法认定此存款系彩礼款中的40000.0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购买液晶电视、洗衣机票据,该家电购买时间在2014年10月29日之前,且购买人为原告,被告主张系用彩礼款购买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购买手机票据时间为2014年11月9日,根据账户交易明细记载当日被告曹阳有一笔金额4479.00元支出,同时,被告提交的房屋出租协议,根据该协议签订时间也是在过彩礼之后,而该协议签订当日即2014年11月2日被告曹阳分四笔支出10000.00元,且其作为协议持有人,本院认为该房屋租赁款11000.00元及购买手机4150.00元是被告曹阳以彩礼款支付。被告曹阳提交医疗费门诊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其在与原告同居期间怀孕,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无医疗诊断等予以佐证,本院无法予以核实,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手镯、金戒指、金项链折价款24000.00元,但除金项链价值明确16207.00元,其他“二金”无证据证明准确价值,故对原告要求返还金戒指、金手镯折价款不予支持。被告称在退还10000.00元钱时原告表示金项链不要了,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金项链属于彩礼款范围,现被告称金项链已经卖掉给原告抵债,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项链折价款的主张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曹阳于2014年3月18日确定婚约关系,当日原告给曹阳过彩礼10000.00元及价值16207.00元金项链一条,后二人发生矛盾,曹阳将10000.00元退还给原告,2014年阴历九月初六,即2014年10月29日二人和好,原告又给被告曹阳过彩礼50000.00元,该款曹阳于当日将彩礼款中的40000.00元存于户名为其本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双辽市支行的银行卡内,后于2014年11月9日、11月10日陆续支出现金购买价值4150.00元手机一部及交付房屋租赁费11000.00元。于2014年12月1日该银行卡内剩余现金2022.21元。2015年正月原告与被告曹阳分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曹阳虽然订婚并过彩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据此规定被告曹阳对收取的彩礼款等应予返还。但根据本院认定的在原告给被告过彩礼50000.00元及价值16207.00元金项链之后,有一定支出,且二人有同居事实,故被告曹阳返还原告彩礼款及金项链折价款共计30000.00元为宜。被告曹宏波、杨海艳作为被告曹阳的父母,在原告与曹阳明确彩礼单内容及实际过彩礼时均参与其中,虽在第二次过的彩礼款中40000.00元存入曹阳个人银行账户,但三被告作为共同家庭成员,经济一体,故对确定返还的彩礼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阳婚约关系存在,原告在订婚时给其过彩礼50000.00元及金项链折价款1620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解除婚约,被告曹阳应予返还。被告曹宏波、杨海燕作为曹阳的父母,三被告经济一体,应与曹阳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阳、曹宏波、杨海艳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返还原告夏青彩礼款及金项链折价款共计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00元由三被告负担680.00元,原告夏青负担12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志军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 孔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