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滦南县胡各庄镇维新加油站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滦南石油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南县胡各庄镇维新加油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滦南石油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061号原告:滦南县胡各庄镇维新加油站(以下简称维新加油站)。所在地:滦南县胡各庄镇桑园村。法定代表人:田维新。委托代理人: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滦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分公司)。所在地:滦南县学院路18号。负责人:李敏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智,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滦南县胡各庄镇维新加油站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滦南石油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存鹏、被告负责人李敏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滦南县胡各庄镇维新加油站租赁协议》,由原告将其所有的维新加油站交由被告经营管理,租金为每年2万元,租赁期间自200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协议中约定: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4万元……原告交付被告所有的加油站合法手续(包括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安全评价合格证等证件),租赁期满,被告将相关手续变更为原名称并交付于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协议义务。租赁期间满后,被告未将加油站相关手续返还原告,导致原告无法经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加油站相关手续,给付违约金4万元,同时给付自2014年7月1日至证照返还之日止的营业损失(具体数额以鉴定机构的评估为准),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维新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和安全评价合格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理由是:一、2004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滦南县胡各庄镇维新加油站租赁协议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并没有交付安全评价合格证。2002年3月15日,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国家逐步实施化学品经营管理许可制度。加油站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办理由安监部门根据加油站的经营场地、设施、条件等进行审核,依法做出是否受理行政许可决定。经实地勘察,维新加油站不能满足审核要求,且原告未对场地、设备隐患整改,导致无法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2009年唐山市成品油市场管理领导小组转发了河北省商务厅《关于换发新版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按通知要求,加油站换发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时须提交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三证必须齐全。由于原告原因维新加油站一直未能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导致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不能换发新证,2010年11月工商部门吊销了维新加油站的营业执照;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4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租赁协议生效后,被告按照协议履行了各项义务,没有违约行为。协议到期后,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不能过户到原告名下,是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新加油站的经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租赁期满后,被告将加油站交给了原告,因加油站现有设施设备达不到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原告又未按要求进行整改,导致加油站相关证照被注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营业损失责任,违反了租赁协议约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滦南县胡各庄镇维新加油站租赁协议》,由原告将其所有的维新加油站相关设备、院落及各种手续交付于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间自200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共计10年,租金为每年2万元。协议中还约定:协议生效后,原告将加油站的经营手续(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批准证书、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安全评价合格证等相关证件)交付给被告使用,在租赁期间,由被告负责各种证件的年检及名称变更,租期届满,被告将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安全评价合格证变更为原来的名称返还于原告;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需承担违约金4万元,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时,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进行了正常经营,并按协议约定给付了原告租赁费。租期届满,被告未能将加油站正常经营的相关手续交付于原告,并明确表示已不能返还。2015年8月4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维新加油站无法正常经营的相关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申请的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8日,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价格鉴证结论书,该结论书认定滦南县胡各庄镇维新加油站自2014年7月1日至2038年8月11日期间的停业损失为2117800元。另查明:维新加油站于1998年8月12日办理倴政国用(98)字第85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批准使用期限40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滦南县胡各庄镇维新加油站租赁协议、倴政国用(98)字第85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滦南县胡各庄镇维新加油站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在原告履行了交付加油站设备及相关手续后,被告应依法负有保证设备正常运转、手续齐全的义务;被告称原告仅向其交付了《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并没有交付安全评价合格证,导致无法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为:一是原、被告的租赁合同中,明确载明交付手续中有安全评价合格证。二是被告做为长期经营石油化工业务的单位,应当熟知经营石油化工产品的相关法律法规,原、被告双方在2004年7月1日签订了租赁协议,并且被告已实际经营,应视为被告对该加油站经营环境和条件的认可。三是即使被告在租赁经营期间,该加油站的手续需要更新办理,也是被告应承担的义务。被告在实际经营中,维新加油站的营业执照被工商部门吊销,属于被告责任,租期届满后,维新加油站相关证照不能正常返还,应认定被告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租期届满后,原告不能正常经营,其停业损失已超过协议约定违约金数额,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依法承担给付营业损失的责任,而对原告违约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工商部门吊销了维新加油站的营业执照,被告返还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安全评价合格证,已成为事实上的不能,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滦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滦南县胡各庄镇维新加油站自2014年7月1日至2038年8月11日营业损失21178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42元、价格鉴定费15000元,上述两项合计3874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18100元,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给付原告,剩余20642元执行后交至滦南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俊荣代理审判员 李彦君代理审判员 王文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双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