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行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段广瑞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广瑞,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门行初字第126号原告段广瑞,女,1975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卫平,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70号。法定代表人郭肖杨,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董馨,北京市工商��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干部。原告段广瑞请求撤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以下简称门头沟工商分局)关于北京多金宏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金宏盛公司)工商信息中段广瑞为监事的登记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中,段广瑞系由多金宏盛公司股东委派担任该公司监事,段广瑞为该公司监事并非该公司向门头沟工商分局登记的事项,而是备案事项。工商备案行为属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段广瑞的起诉。原告段广瑞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段广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继先代理审判员 谭晓晴人民陪审员 周秀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