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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许丽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6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丽,女,1968年12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保洁员,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桃林镇王官庄村38-12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2日到案,同年8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卓超,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战晓宁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许丽与被害人刘雪花在本市中山东路1215号玫瑰花园物业主管办公室内发生口角,被告人许丽用手击打被害人刘雪花头面部,造成刘雪花左耳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刘雪花耳部损伤已达轻伤二级程度。案发后,被告人许丽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许丽已由其亲属代为向被害人刘雪花赔偿人民币二万元,并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许丽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或拘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巧萍、张兆成的证言,被害人刘雪花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病历、CT检查报告单、谅解书、调解协议、情况说明以及宁波市江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许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丽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新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吴叶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