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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齐青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齐青娥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2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负责人郭益民,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青娥,女,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娄烦县。委托代理人彭玲艳,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齐青娥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被上诉人齐青娥的委托代理人彭玲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晋A×××××号大众途观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3620元)并附加投保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3日13时起至2015年11月3日13时止。2015年1月19日18时,闫永清驾驶晋A×××××号车辆与张金海驾驶的农用车在娄烦县西街村路段相撞,造成张金海受轻微伤,两车部分受损,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0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娄烦大队以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永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金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晋A×××××车辆在上海大众4S店修理完毕,实际产生费用为98010.87元,其中配件费用65682.87元,工时费用32328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委托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3月13日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晋A×××××车辆材料损失为69454元,修理工时估价为28000元,车辆损失总计97454元。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齐青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赔付义务。被告主张对车损重新鉴定,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且对鉴定报告未提出具体的异议内容,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支出系因合同履行争议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该项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青娥车辆损失九万七千四百五十四元。二、鉴定费四千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审法院仅以原告单方鉴定报告就认定车损,有失客观公正,证据存在瑕疵。(一)原告所持鉴定书的性质充其量只是专家意见书,而不是司法鉴定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应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根据上述规定,只有诉讼中的鉴定才称为“司法鉴定”,这就将诉前自行鉴定排除在司法鉴定之外。本案原告提供的鉴定书,既不是在诉讼活动中进行的鉴定,也不是司法行政机关委托的鉴定,显然不符合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因此,该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其鉴定报告充其量只是专家意见书而已。(二)按照保险法的“损失填补原则”原告应当提供修车明细及发票以证明其实际损失,而不能仅以单方评估报告就认定其损失为97454元,我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估损为3万至4万元,多判决我公司承担67454元。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依法改判我公司对原告损失中的67454元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在重新鉴定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齐青娥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以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并结合涉案车辆实际修复费用作为该车辆损失的依据在法律上并无不当,原告虽然是单方委托,但鉴定所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资质,鉴定过程系拆解涉案车辆做出的结论,且涉案车辆的实际修复费用与鉴定意见书的损失价值相当,两者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修理的客观性、必要性和合法性,故一审法院在审核证据,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对涉案车辆的内部估损不能作为车辆损失的赔偿依据,首先上诉人定损价格的多少直接关系到其承担赔偿数额的多少,其公正性不足,其次上诉人的估损价格只是内部估损,其准确性不足,而汇通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结合涉案车辆的实际修理费用足以证明该车辆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齐青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赔付义务。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的评估,结合修理产生的实际费用作为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对车损重新鉴定,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且对鉴定报告未提出具体的异议内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2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跃峰审 判 员  雷 晨代理审判员  王笙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梓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