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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环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8月25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用从一宁夏籍男子处所得或在庆阳市西峰区地摊购买的假银元多次诈骗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某县某某川乡街道向本乡某某塬村村民李某忠出售假银元4枚,得款650元。2、2015年2月份的一天,经李某忠介绍,被告人吴某某来到某县某湾乡某某村村民吕某英在某县某德乡街道经营的“某某发廊”内,向吕某英出售假银元5枚,得款850元。后李某忠找到被告人父亲吴某钧,将被告人用于诈骗其以及吕某英的共9枚假银元交予吴某钧,吴某钧向李某忠退赔共计1200元。3、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来到某县某某镇某某桥村民曹某明在某县某某乡街道经营的“某某门市部”内,向曹某明出售假银元19枚,得款3600元。4、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民万某某家中,向万某某出售假银元5枚,得款1200元。后被万某某发现,吴某某将其中200元退还。5、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来到某某省某和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范某在环县某某乡经营的“废旧收购站”内,向范某出售假银元17枚,得款1020元。6、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来到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于某某在某县某某乡经营的“废旧收购站”内,向于某某出售假银元14枚,得款560元。案发后,环县公安局将吴某某诈骗所用的银元抽样送往国土资源部兰州矿产资源监督监测中心检测,其结果为送检银元仿制品为铜锌镍合金币。综上,吴某某共诈骗作案6起,获得赃款78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明、范某、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韩某军、吴某双、沈某招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议价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拍照,检测报告,辨认笔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假银元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阶段能够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经环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后认为适合社区矫正管理,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银元仿制品61枚,依法没收存档;三、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忠、吕某英300元,曹某明3600元,万某某1000元,范某1020元,于某某560元。(被告人吴某某已交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维贤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人民陪审员  郭振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佰鸿 来自: